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文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盛以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文新与被告盛以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新、被告盛以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为4500元,另两张利息欠条共25000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和误工费用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6000元的利息欠条;后到2021年2月3日,结算利息为9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9000元的利息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以终辩称:同意还钱,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文新与被告盛以终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购买肥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8年1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前期利息,被告以借款本金和前期利息共计5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20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两年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龚文新先生2年利息款壹万陆仟元整”的欠条,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龚文新先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壹点伍计算,每月750元)”的借条。2021年2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龚文新先生利息玖仟元整(50000元×月息1.5%,每月750元,12个月×750元=9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1张、欠条2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以终向原告龚文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前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000元,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20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结算,截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800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以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文新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盛以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