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树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树钿因与被上诉人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树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树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7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7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利息=300000×2%×335天=67000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认为被上诉人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返还本金,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实属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理应纠正。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且按该利息标准履行该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口头约定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之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合计共向上诉人妻子支付利息人民币64500元。涉案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9000元,与被上诉人七笔利息转款金额一致,从转款时间跨度来看,除2019年4月份外,均为每月转款一次。从转款的数额看,除2019年1月和2019年4月外,均是每月转款9000元,每期转款数额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折合月利率均为3%,转款金额和时间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与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基本吻合。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理应予以采信。二、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否则与被上诉人提到要等客户的钱收回才能确定提前还多少本金的说法存在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交易习惯、转款金额及时间,足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亦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64500元为利息并非归还的本金,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来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蔡树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7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04月11日,共计335天,利息=300000×2%×335天÷30=67000元,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3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树钿与被告李添系亲戚关系,2018年10月12日,被告李添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树钿借款,原告蔡树钿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李添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添于2018年10月12日向蔡树钿借款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于2019年10月11日还清蔡树钿3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李添愿意付所有一切损失。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426199002××××”。被告李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有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并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共偿还了6450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添向原告蔡树钿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李添签名并按有指模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自述被告偿还的64500元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45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64500元=235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235500元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添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放弃质证和辩论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树钿偿还借款本金235500元,并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235500元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树钿负担2438元,由被告李添负担4967元,并径行支付给原告蔡树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因蔡树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认为是姚翠兰与李添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实其起诉主张,二审中,本院传唤姚翠兰到庭,并要求其出示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给法庭审核。经查看姚翠兰的手机微信,其认为聊天对象是李添的微信,昵称为“李先生V”。通过进入姚翠兰的手机微信×××PP中的“我”,进入“支付”,再进入“钱包”,点击“账单”,找到“转账—来自李先生V”的账单,再进入“账单详情”,点击“申请转账电子凭证”,点击“申请”,在“确认身份信息”处输入“李添”,点击“提交申请”,显示“姓名验证不正确,请重新输入对方姓名”。
姚翠兰确认其已经与蔡树钿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姚翠兰表示放弃本案借给李添30万及利息的债权,同意由蔡树钿向李添主张涉案债权。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有利息。
蔡树钿主张其与李添就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月息3%,蔡树钿提交了其前妻姚翠兰与“李先生V”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首先,蔡树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并未写明有利息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蔡树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姚翠兰与微信昵称为“李先生V”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二审要求姚翠兰出示其与“李先生V”微信聊天的手机,通过进入手机微信×××PP中的“申请转账电子凭证”验证微信昵称为“李先生V”是否为李添。经验证后,手机微信×××PP显示姓名验证不正确。因此,不能认定微信昵称“李先生V”就是李添,故不能根据姚翠兰与“李先生V”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利息而认定李添确认本案争议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并且其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款。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有利息。对于蔡树钿确认收到李添偿还的64500元,一审抵偿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树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蔡树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