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33990435Q。 法定代表人:赵波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华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华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房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4倍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汾市××路房屋出售给被告;2、房屋建筑面积为163.39平方米。该房屋销售单价为4490.8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33754元。3、经协商一致,该房屋首付款为293754元,余款44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超过30日履行的被按照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93754元首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房款440000元,但是被告始终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华平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交房手续;3、交费付款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汾市××路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63.39平方米。该房屋首付款为293754元,余款44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超过30日履行的被按照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93754元首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房款4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房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4倍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4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包含在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马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琦辉 人民陪审员 尚景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