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光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梅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张梅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张梅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梅岭在张清柱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2275.43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梅岭在张清柱遗产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张梅岭的父亲张清柱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张清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10.0000%,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张清柱6217994681029398590账号,之后,张清柱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21年1月1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2275.43元,其行为己经违约,张清柱现因病去世,张梅岭作为张清柱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张清柱的遗产,现因贷款偿还事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梅岭在张清柱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维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梅岭辩称:被告的父亲张清柱于2020年9月15日去世,被告放弃继承其父亲张清柱名下所有的遗产,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其父亲生前向原告的贷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岭在张清柱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2275.43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张清柱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清柱于2020年9月17日火化,在宁津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放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清柱生前于2019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张清柱从原告公司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10.0000%,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张清柱的6217994681029398590账号。贷款到期后张清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月11日张清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275.43元。被告张梅岭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张清柱于2019年1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10.0000%,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张清柱的6217994681029398590账号,贷款到期后,张清柱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张清柱于2020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张清柱生前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宁津县口支行存款两笔,账号分别为91×××75中有存款277.72元、914101710010200106599中有存款700元。张清柱的妻子于2019年6月份因病去世,张清柱的父、母于十多年前去世,被告张梅岭系张清柱的女儿,没有其他兄弟姊妹,为张清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张梅岭认可张清柱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宁津县口支行两笔存款合计977.72元,其同意在继承977.72元份额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清柱的其余所有遗产被告张梅岭自愿放弃继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对被告张梅岭自愿放弃继承张清柱的其余所有遗产予以认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清柱遗留其他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清柱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梅岭之父张清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张清柱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到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清柱于2020年9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梅岭系张清柱的女儿,为张清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借款人张清柱生前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宁津县口支行两笔存款合计977.72元,被告张梅岭当庭表示继承该存款,并同意在继承977.72元份额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梅岭在继承其父张清柱的存款977.72元的范围内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梅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父张清柱生前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7.7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3元,保全费543元,合计109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持负担1041元,被告张梅岭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