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渭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白国民,男,住通渭县平襄镇。
被执行人:魏理,男,住通渭县平襄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白国民、魏理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1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白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0万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1月11日的利息376.321662万元,本息合计1956.321662万元。2020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66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若白国民不能在上述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魏理名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无号商贸中心商铺x层x室房屋(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2014XXX号)及友谊北路(友谊广场)X楼XXXX商铺(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79元,由白国民负担。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179元予以退还,白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917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甘1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魏理名下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第XXXX号两处房产,依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电子摇号确定并委托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17】1号《印发的通知》对上述房产折价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20141906号房产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为692.3056万元,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20480号房产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为240.2176万元。2021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以流拍价作价抵偿同等金额的债务,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后办理转移登记(过户)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金,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先行垫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金(具体金额以完税票据为准)计入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继续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1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若白国民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魏理名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无号商贸中心商铺X层XXXX室房屋(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2014XXXX号)及友谊北路(友谊广场)X楼XXXX商铺(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已经两次网络司法公开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作价抵偿同等数额的债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以魏理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无号商贸中心商铺XXXX层XXXX室房屋(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2014XXXX号)折价抵偿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692.3056万元;
二、以魏理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友谊广场)X楼XXXX房屋(房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折价抵偿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240.2176万元;
三、上述以物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至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构应依法协助办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