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运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十师职工,住新疆第十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4776058568H,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一八四团机关。

负责人:苏建江,该团团长。

审理经过

原告罗运武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罗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八四团为原告罗运武缴纳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八四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运武于1979年11月自一八四团值班连调任至一八四团加工厂(一八四团国营企业)磨面班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1998年调任至一八四团白土厂三车间工作,2004年原告自白土厂离职,转为个人缴纳社保。一八四团加工厂于2000年注销。2021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一八四团加工厂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1992年1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将罗运武写为罗云武。因协商无果,罗运武于2021年8月13日向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十师劳人仲案不字〔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运武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领证、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而用人单位又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运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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