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国船舰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昌,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国船舰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职工,租住武汉市江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宋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仕强(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95号1幢4门2层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汉权证洪字第××号)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原告依法应当分得征收补偿价值暂为532309元即分割征收补偿款1064618元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蔡佩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95号1幢4门0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登记在蔡佩韩名下)。蔡佩韩于2017年5月10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等诉争房屋的继承纠纷,经法院判决审结。生效判决确认,案涉的房屋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涉的房屋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第五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因原、被告等就继承及补偿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2018年1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征补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为,案涉的房屋产权人如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64618元;案涉的房屋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还建建筑面积为79.396平方米,征收部门可提供原地还建面积为85平方米(以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的住宅房屋一套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给予各项补偿款共101708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案涉房屋权证于2019年7月18日因国家征收而注销。原告因与被告在前述继承纠纷判决后,就补偿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安置补偿权益迟迟不能到位。案涉房屋已经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且征收利益经相关部门评估及人民政府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标的明确,依法应当进行分割。恳请依法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审理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征补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如下:一、对案涉房屋予以征收,按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待被征收房屋产权明确后,由产权人选择补偿方式并领取相关补偿;二、如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征收部门应给予货币款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64618元;三、如产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还建建筑面积为79.396平方米,征收部门可提供原地还建面积为85平方米(以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的住宅房屋一套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等。虽然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补偿决定并没有明确案涉房屋补偿方式,案涉房屋权利人也没有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可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确定后另案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宋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回原告郑宋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