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周明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宁支行)与被告刘志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霖归还原告截止2021年1月3日的本金76,343.96元、利息18,63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452.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元,合计108,474.59元,同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状上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后,浦发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21年1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76,343.96元及相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浦发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未着,遂授权浦发长宁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霖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浦发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浦发信用卡中心因被告申请,核准其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银行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章程》、《领用合约》等文件,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欠付浦发信用卡中心本金76,343.96元、利息18,63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452.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元。 另查明:浦发信用卡中心和浦发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经授权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的本金及截止2021年1月3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截至2021年1月3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6,343.96元; 二、被告刘志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月3日止的利息18,638.2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452.41元; 三、被告刘志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49元,减半收取计1,234.75元,由被告刘志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