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新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现住钟山县。
被告:陈识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宁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藤县,系被告陈识彪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亮与被告陈识彪、宁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亮、被告陈识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识彪、宁金萍两夫妻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3000元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应支付利息78000元,己支付27000元,尚欠利息51000元。被告多次无故拖欠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识彪、宁金萍辩称:一、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为97000元。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宁金萍于2017年2月23日、2月24日、2月27日共计收到原告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二、经两被告的统计,被告宁金萍于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4日共计支付给原告111000元。具体详见《还款转账明细》和转账记录。现在厂房因为疫情原因已经倒闭,两被告也在努力打工还钱。三、关于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当前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从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19%即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LPR利率为4.75%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利息计算表》显示,截止2020年3月20日,尚欠57221.28元,利息共计342.02元。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利息按时结清。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新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月息3000元,利息款按时结清,此据。借款人:宁金萍、陈识彪,2017年2月22日(款项按到账为准)”。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宁金萍转账40000元、50000元、7000元。借款后,被告宁金萍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除了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外,于2017年8月2日还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外,被告宁金萍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至此,被告宁金萍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3000元。之后,两被告并不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仅交付借款9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以及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借款利息均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本案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关于利息计付问题。两被告主张从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19%即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LPR利率为4.75%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予抵扣本金。被告关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主张(即按年利率19%为保护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两被告《利息计算表》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以年度分段核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简化了计算步骤,对该利息核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①2017年(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两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0000元,尚欠本金87000元(97000元-10000元);②2018年(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1320元(87000元×36%),实际支付33000元,尚欠本金85320元[87000元-(33000元-31320元)]。③2019年(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每天需支付利息84元(85320元×36%÷365天)。两被告已给付的19000元,折合给付226天(19000元÷84元/天)的利息,尚欠139天(365天-226天)的利息7798元[85320元×24%×(139天/365天)(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④同理,2020年1月至8月(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给付7000元,折合给付83天(7000元÷84元/天)的利息,尚欠157天(240天-83天)的利息8808元[85320元×24%×(157天/365天)(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⑤自2020年9月起(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核算本息,截止2021年2月共计6个月,应支付利息8105元(85320元×19%×÷12个月×6个月),实际支付4000元,尚欠利息4105元(8105元-4000元)。综上,截至2021年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320元,利息20711元(7798元+8808元+4105元)。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识彪、宁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亮借款85320元及支付利息20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新亮负担498,被告陈识彪、宁金萍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