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第三人:闫某,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张某、第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承诺2019年3月1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通过第三人闫某实际借给被告94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9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并且被告通过第三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9871元。
第三人述称
闫某述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该款月利率3%,但实际是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67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和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因资金紧张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8年9月18日”,被告承诺2019年3月1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和第三人协商偿还原告借款的录音光盘,录音中第三人承认该借款月利率为5%,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的,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7500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答应并通过第三人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清偿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对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起诉,因原告主张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的,故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付,对于该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进行计付。关于该借款剩余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2018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5000元,其中利息为100000元×31天×24%÷360天=2066.67元,冲抵本金2933.33元,下余本金97066.67元;2018年11月29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97066.67元×41天×24%÷360天=2653.16元,冲抵本金47346.84元,下余本金49719.83元;2018年12月8日偿还500元,其中利息为49719.83元×9天×24%÷360天=298.32元,冲抵本金201.68元,下余本金49518.15元;2018年12月22日偿还4500元,其中利息为49518.15元×14天×24%÷360天=462.17元,冲抵本金4037.83元,下余本金45480.32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2500元,其中利息为45480.32元×27天×24%÷360天=818.65元,冲抵本金1681.35元,下余本金43798.97元;2021年2月10日清偿利息5000元。故该借款剩余本金为43798.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冯某借款本金43798.97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进行计付,已清偿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冯某负担450元,张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