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妹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星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新街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NY2F4C。 法定代表人:黄桂堂。

审理经过

原告杜妹好与被告佛山市星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妹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妹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旗公司立即向杜妹好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劳务报酬22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杜妹好入职星旗公司从事钻孔、做螺丝纹、打磨等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5月30日。劳务报酬实行计时制,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晚上6点半至8点。每月1号休息1天。如中午不休息赶工即视为加班。杜妹好工作期间接受公司财务李少芬管理,请假需要向李少芬申请。后来李少芬制作统计表确认星旗公司拖欠杜妹好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劳务报酬,经杜妹好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星旗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杜妹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杜妹好的身份证、星旗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资统计表,拟证明星旗公司拖欠杜妹好2020年8月-12月、2021年2月-2021年5月劳务报酬的事实; 3.考勤表,拟证明杜妹好的考勤记录; 4.账户明细表,拟证明星旗公司向杜妹好发放劳务报酬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杜妹好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星旗公司没有应诉答辩,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妹好于2020年6月入职星旗公司,从事五金钻孔、加工螺纹、打磨等工作,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劳务报酬。杜妹好工作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星旗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6月、7月工资以及8月部分工资。其后,星旗公司制作工资统计表,确认尚欠杜妹好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至5月劳务报酬共计22323元,但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双方发生涉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杜妹好进入星旗公司工作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星旗公司雇请杜妹好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星旗公司应依法向杜妹好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杜妹好主张星旗公司拖欠其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至5月劳务报酬共计22323元,有星旗公司制作的工资统计表相印证,星旗公司对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标的额在广东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星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妹好支付劳务报酬22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元(原告杜妹好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星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健强 书 记 员  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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