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台市**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7)苏09执151号执行通知书。

原告诉称

东达公司称,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9执异1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达公司履行(2015)东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中海公司对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地块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海公司系与其他抵押权人共同享有该地块2.6亿元的抵押权,判决书并未明确在何时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故请求不予执行(2017)苏09执151号执行通知书。

被告辩称

中海公司称,1、东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2、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并非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而是支持中海公司提出的行使或者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3、就本案执行,东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判决书并无异议,其只是对相关利息截止时间和利率提出了不同意见,实际上已经就相关金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0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海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提供抵押的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的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原告对第三人东飞马佐里公司享有的债券本金18709090.9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9.5%计算,以本金18709090.91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5%计算)、律师代理费30148.52元范围内,并在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盐他项[2015]第600126号)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20元,由原告中海公司负担8410元,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51210元。

判决生效后,东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中海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9执1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达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在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相应财产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5)东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中海公司有权根据2015年1月23日平安银行的下级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东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行使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书已经查明东飞马佐里公司差欠中海公司债务逾期未能偿还的事实,并且明确了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对于中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也明确系在“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中海公司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其可主张权利的数额亦是可以确定的。东达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未能明确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时间以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东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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