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姚兴,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忠勇,****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琴,女,系成忠勇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绍文因与被上诉人成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绍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镇雄宝祥城矿业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宝祥城公司)需长期向毕节市大方电厂(下称大方电厂)运输煤炭,故请上诉人找人帮其运输煤炭至大方电厂并管理、调度相应车辆。201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运煤到大方电厂,运煤到大方电厂取得相应收据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拿前述收据交给宝祥城公司,由宝祥城公司和大方电厂进行统一结算,宝祥城公司从大方电厂取得相应煤款后支付运煤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运煤款后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分别支付运煤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负责运煤并提供收据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是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收据统一交给宝祥城公司,宝祥城公司支付上诉人相应运煤款后,上诉人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分别予以支付。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对上诉人朱绍文向被上诉人支付前述运煤款约定了支付条件,即案外人宝祥城公司将相应运煤款支付给朱绍文后,朱绍文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前述运煤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运煤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煤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仅是收到被上诉人票据后将票据拿给宝祥城公司,核对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欠的具体运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忠勇辩称,差我们的运费应及时支付给我们。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成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运煤的运费2340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运费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朱绍文组织原告成忠勇等人从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运煤到大方县电厂,由原告将煤运到大方电厂后由电厂出具磅单,交给在大方收票的人,由收票的人将收到多少煤炭的收据出示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将收据交给被告朱绍文,由被告朱绍文将运费结算给原告,因被告朱绍文欠付原告成忠勇的运费,原告遂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朱绍文是否欠付原告运费以及欠付金额的多少,欠付的运费是否应当由原告方直接向被告朱绍文主张,被告朱绍文于庭审中当庭陈述“是原告方运煤结束后将单据交给我,我将运费支付给他们”来看,本案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相对方为成忠勇、朱绍文,故欠付的运费应当由被告朱绍文支付,被告抗辩称收到单据即支付款项,通过本案原告方所举证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朱绍文收到单据后仍然拖欠原告运费至今,对于欠付运费的金额,原告成忠勇举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录音,确认被告朱绍文欠付成忠勇的运费为23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成忠勇已经履行了运输煤炭的义务,被告朱绍文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即其应立即支付原告成忠勇的运煤款23400元,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成忠勇运费23400元;二、驳回原告成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成忠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管理票据的人员,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欠运费,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出具欠条是认可的,但是保祥公司已打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不认可。 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与宝祥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与宝祥城公司是否结算并付清运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称其支付被上诉人运费须以宝祥城公司支付上诉人运费为条件的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此付款条件。且如果真约定了此付款条件,则上诉人向宝祥城公司追收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付的义务而不是其权利,其以自己未能履行义务作为拒付运输费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一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一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不认可运费,但证实运费数额的票据在上诉人处,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有误的,其应当举证证明有多少运费误差,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多少运费误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二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绍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朱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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