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崇林,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瑜,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光杞,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赵副净,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崇林与被告郑瑜、许光杞、赵副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瑜、赵副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杞经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在《贵州民族报》B3版刊登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瑜、许光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1月19日利息为384000元,被告赵副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瑜、许光杞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赵副净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的利息仅支付了300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差欠原告3万元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协商利息转入本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二被告还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赵副净继续为此笔款项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签收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便于计算利息,原告仅主张从2012年9月19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郑瑜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是此款是用于许光杞个人的资金周转,郑瑜本人并未使用该款,不应该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 赵副净辩称,答辩人与许光杞、郑瑜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许光杞、郑瑜到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由于没有担保物公司就没有借给他们20万元,然后许光杞、郑瑜就给胡崇林借款30万元,但是胡崇林要求答辩人来担保,答辩人当时考虑他们是用来做工程的就同意了。2013年1月19日由于许光杞、郑瑜差欠利息,原告就让我们重新写了借款合同,把欠的3万元利息加成借款本金,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这期间经过我多次催许光杞、郑瑜连公司的钱都没有还,答辩人也就不可能再同意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担保的这笔款早就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所以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许光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瑜、许光杞因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赵副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至8月,被告许光杞、郑瑜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许光杞、郑瑜重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3%。被告赵副净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光杞、郑瑜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担保人为赵副净。郑瑜与许光杞共同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同意用其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5月27日向郑瑜、许光杞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催收通知书1份以及欠款本息台账2份。被告郑瑜、许光杞从2012年9月19日就未再支付利息。现在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赵副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郑瑜、许光杞的《身份证》、《银行转账流水》、《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本息台帐共二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光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对对方所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关于郑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胡崇林、许光杞、郑瑜、赵副净的真实意思表示,许光杞、郑瑜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捺印确认,故许光杞、郑瑜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许光杞、郑瑜从2012年9月19日起未再向胡崇林偿还借款本息,且胡崇林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许光杞、郑瑜应向胡崇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关于赵副净的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赵副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赵副净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而在该期间,债权人胡崇林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赵副净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副净在本案中免除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许光杞、郑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崇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胡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40元(含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许光杞、郑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