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沈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游沈君诉被告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游沈君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联合开展“森林童画”绘画教学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教学及相关活动场地,地点为九华山大道丽阳兰庭综合楼570号二楼;原告负责提供教学管理所需的全部物资,乙方(原告)招收学生学费的30%作为甲方(被告)提供教学场地的租金及管理费,乙方招收学生超过五十人时,被告免除原告承担份额的物业费,超过一百人时,被告免除原告承担份额的水电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三间教室,一间仓库作为教学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对办学场所进行改造装修,共花费人民币41,605元。原告组织进行广告宣传开展招生工作并采购相关教学工具,共计招生12人,实际花费人民币至少8,986.12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各学生实际消费学费人民币4,906.84元,原告依约将被告享有的提成人民币1,472.04元支付被告。2020年5月,正当原告经营的教学生源市场呈现上涨扩展势头时,被告突然表示因其终止了与场地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其与原告间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之后直接强行将教室大门封闭且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得将学生未消学费退还,此项损失25,024.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中,被告主要义务系提供原告教学场地和维护基本教学秩序,被告因无法定事实及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而致使原告被迫中断经营办学,被告行为违背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告为办学进行的装修施工和购买的各类辅助工具以及退还学生未消学费共损失近十万元,依照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刘鑫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义务已于2020年1月31日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曹可堂,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曹可堂享有及承担。在转让合同签订时原告本人亲自到场,现场知晓并同意的;2、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确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被告之所以转让给曹可堂,正是因为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中,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断违约造成的,被告为避免损失不断扩大,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才转让出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就联合开展“森林童画”绘画教学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九华山大道丽阳兰庭综合楼570号二楼为教学及相关活动场地,原告负责提供教学管理所需的各类资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负责具体的教学活动。原告将所招收学生学费的30%作为被告提供教学场地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被告承诺提供三间教室,一间仓库给原告使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须双方协商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协议仍然有效。本协议生效后,若属单方面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对办学场所进行改造装修,共花费人民币41,605元。原告组织进行广告宣传开展招生工作并采购相关教学工具,共计招生12人,实际花费人民币8,986.12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各学生实际消费学费人民币4,906.84元,原告依约将被告享有的提成人民币1,472.04元支付被告。2020年5月,被告表示其与原告间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强行将教学场所大门封闭。原告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只得将学生未消学费25,024.1元退还。

另查明,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丽阳兰庭综合楼570号二楼转让给曹某某使用,转让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教学场地,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强行将教学场所大门封闭并将教学场所转让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被迫中断经营办学,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沈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游沈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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