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明,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逸,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桂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桂明,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及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1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卢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资成立被告(2007年12月26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其中原告持股20%、第三人持股80%。后因市场情况变化、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于2009年停止运营,并遣散了职工,搬离了经营场所。根据被告章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6个月召开一次。多年来,原告一直通过发函等方式与第三人联系,试图召开股东会讨论被告解散清算事宜,但因第三人搬离原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自2009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基于被告已停止经营且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实质上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长期处于无职工、无实际营业场所的状态,没有恢复经营的可能。且原告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注销清算问题。原告作为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股东会决议、律师函、企业内档等。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被告成立,公司名称为上海光电子器件公司。1991年12月的被告章程载明,由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与上海市光纤通信工程公司三方联合组建被告,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2002年9月的被告章程载明,由原告的独资企业上海信海科技投资中心投资组建被告,公司为国有企业。2003年9月的被告章程载明,由原告投资组建被告,公司为国有企业。 2007年11月15日的被告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占股比例为20%及80%;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6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于当日召开,形成决议包括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等。 2008年4月16日的被告章程修正案载明,对住所与经营范围进行修改。 2020年10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载明因市场情况变化、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于2009年停止运营并遣散了全部职工,搬离了实际经营场所,十余年来,被告始终处于无职工、无实际营业场所的状态,被告恢复营业已无任何可能,亦无继续存续的必要;被告停止运营至今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多年来原告一直试图与第三人建立联系一起召开股东会,讨论被告的清算事宜,但第三人已搬离原经营场所,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导致被告多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基于被告已停止经营且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被告已实质上陷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考虑到公司未清算注销可能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报送年报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任职受限、违反清算义务导致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等多种风险,原告望与第三人商议对被告进行注销清算事宜,……;根据被告原账务上显示,被告目前可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如第三人仍未及时回复原告,被告超过两年始终未能召开股东会,已满足解散的条件,若第三人不配合办理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相关流程,原告将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上述函件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章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上述内容亦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占股20%的股东,现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未实际经营,具有应予解散的相应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解散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案件受理费20,064.42元,由被告上海光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一帆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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