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潘沛,联系电话189×××××466)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荣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吴荣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5××××××××××509)透支款本金19350.49元、利息1530.1元、违约金1055.77元,合计21936.3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9月29日止,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荣新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6年9月20日,被告吴荣新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509)一张。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三、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金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未与谭洪取另外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 四、被告吴荣新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9月29日,尚欠透支本金19350.49元,利息1530.1元,违约金1055.77元,合计21936.3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信用卡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未与吴荣新对违约金的收取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协议,而单方仅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公告的方式表示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持卡人吴荣新的义务,剥夺了吴荣新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进行协商的权利,该公告中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内容对吴荣新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请求吴荣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吴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荣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5××××××××××509)透支款19350.49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530.1元,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荣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冬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成香 书 记 员 冯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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