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德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德保与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柴德保通组公路道路硬化工程款656814.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月26日为56896.51元);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公路建筑工程施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内X70陈屋组、X70三合组、王家湾、牛耳冲、二墉、际树垅通组公路部分路段道路硬化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完成路面硬化面积共计7728.21m2,价款790464.00元;挡土墙67.5m,价款40500元;护栏74.5m,价款37250元,总计工程价款为868214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完成了测量统计,签署了上述工程量确认清单,并于当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交接手续。2020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前期被告已付的211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814元。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系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宿松县环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两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当庭说明登记的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主体不符,原告起诉错误,二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经由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工作人员结算的情况属实,原告当庭向法庭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进一步印证了该工程的承包主体,我村委会在结算之后将应付工程款已支付两个公司,系不完全履行;3、原告请求我村委会的条件尚不成熟,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作为两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有按财务流程配合我村委会进行财务结算的义务,对下欠的工程款原告所代表的两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最后要说明工程是财务转移支付,我村委会仅为项目实施的接受项目,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系陈汉乡人民政府,故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代表两公司受领的工程款均显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陈汉乡人民政府,宿松县财政局,综上请求法庭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如果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柴德保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算单,证明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在钓鱼台村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共价款为868214元,被告前期支付211400元,仍欠工程款656814元未支付; 三、审核报告、决算书,证明涉案的工程款与两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联,两公司已领取全部的审核报告和决算书的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权利主体系原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身份证复印件仅证明原告作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结算单首部关于工程的来源规格,后续将反驳证据向法庭提供,1、2、3、4、5、6反映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的规格,首部以下以三组算数数字统计结果切实了工程变更过后实际的工程规模及工程量,在尾部文字说明一截对工程计价和工程款的确认,被告无异议,我们认为约定的工程量与工程增量系不可分割的工程体,原告提出该结算单用以证明超出的部分权利由其享有,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结算单对原告代表的两公司的付款条件作了约定,要求原告提出涉案工程的财务资料,这份证据仅仅是对工程的发生计量计价的事实确认,并非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就其作为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证据补强;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这组材料恰恰反映超量变更的工程同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不具有原告归纳的增量工程的权利,应由原告承受的证明力。 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 2、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拨款申请表(4份),证实涉案工程中的X070-一号路段陈屋、二号路段王家湾路、五号路段二塘路、六号路段际树路的承包主体为案外人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3、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份)、拨款申请书1份,证实涉案工程中的三合路、牛耳冲路的承包主体为案外人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提前实施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结算后已以被挂靠单位原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53800元的事实; 5、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提前实施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证实原告结算后已以被挂靠单位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111200元的事实; 6、提前实施工程项目工程名录佐证证据4、5的证明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涉案工程与证据2、3中所列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也不是该证据中的工程的增量,该证据中所列工程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证据4、5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中关于后期付款柴德保配合村委会按财务结算流程支付工程款而进行的,所得款项虽以两公司的名义支付,但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原告,这一点我们还从我方提供的审核报告和决算书能够得到印证;对第6号证据所列的建设工程与涉案的工程无关,涉案工程是独立于所列工程的工程。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德保从事公路建筑工程施工。2016年10月,原告以挂靠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祥欣建设工程公司)和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和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已接受二公司对该项目投标。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按合同的规定已施工完毕,工程经双方决算、验收、审计后,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宿松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资金拨付申请,由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同意拨款给二公司,宿松县财政局已将二公司中标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同时,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已承建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内X070陈屋组、三合组、王家湾、牛耳冲、二塘、际树公路部分路段道路硬化工程面积共计22208.21平方米,二公司中标合同承建工程面积14480平方米,已超出合同程建面积7728.21平方米是原告个人完成路面硬化面积,面积建造价款790464.00元;因施工工地的需要,原告又修建挡土墙67.5m,价款40500元;修建护栏74.5m,价款37250元,上述施工总计工程价款为868214元。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完成了测量统计,签署了工程量确认清单,并于当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交付使用手续。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作为工程使用受益人,对原告超出中标合同的项目建设表默认和许可,并于2020年12月4与原告柴德保就超出中标合同的建造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双方确定柴德保承建各组道路硬面积、价格,挡土墙长度、价格及护栏长度、价格,共计868214元;扣除柴德保提前领取合岭、际树二路上工程款11.14万元和村支付款10万元,下剩款为656814元;后期付款柴德保配合村按财务结算流程支付工程款,税费由村负担”。结算单上有钓鱼台村委员书记、主任等人签名和村委会公章,有委托结算人及柴德保的签名。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以“陈汉乡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提前”为用途向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付款53800元;2021年2月19日,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以“陈汉乡钓鱼台村提前实施工程”向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11200元。上述工程款均由原告以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收款,抵扣原告下剩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868214元,已付款376400元,尚欠4918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49181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焦点二: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以挂靠安徽明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祥欣建设工程公司)和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和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对施工路段进行扩宽和部分延伸,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被告表示默认和许可,并且双方就合同外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接收工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施工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鉴于原告陈述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双方口头约定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德保支付工程款491814元及利息(以4918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柴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原告柴德保负担1819,被告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村民委员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淑娟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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