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7819997。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麻兰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630699384。

法定代表人:刘心杨,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210409X6。

法定代表人:刘心杨,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和被告美东公司、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心杨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从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1278.77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97148元及违约金1189494元,两项合计1386642元(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工程款3671278.7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续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贵港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大环片区工程中的旅馆、服务中心、5栋12层以上酒店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9月8日,因上述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不完善,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7月3日经被告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原、被告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671278.77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671278.77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外,由于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因相关手续不完善导致工程已停工多年,被告明显缺乏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项目至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承包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己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施工,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美东公司、滨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麻兰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被告的手续很完备,合同应为有效,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里面关于工程停工多年不予认可,被告缺乏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只是原告猜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合同约定是原先垫资建设,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垫资,中途停止施工,其行为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大环片区工程中的旅馆、服务中心、5栋12层以上酒店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8亿,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结算后,并超过30天未支付结算款的,发包人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的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支付给被告美东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麻兰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开工函》,要求原告进场开工。原告遂进场施工。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由孙立光签收,内容为被告以原告未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原、被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手续未完善,原告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被告要求原告停工。2017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由孙立光签收,声明从《通知》之日起,原告不停工造成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原告收到通知后,仍进行施工,至于原告的实际停工时间,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停工时间为2018年2、3月份、被告认为停工时间为2017年9月底。

2018年1月25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376332.07元。2018年2月9日,黄国胜作为被告滨海公司代表和刘如意作为原告代表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3376332.07元。2018年7月3日,经原告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671278.77元,其中游船中心基础造价为294946.7元,度假区项目造价为3376332.07元。2018年8月14日,上述工程项目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构成违法建设,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钦市住建行决字(2018)第07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责令被告限期改正,依法补办报建手续,并处于罚款。至今被告仍没有补办工程建设许可手续。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钦州市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58.72万元。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地方行政单位,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监管,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孙立光向其声明,“孙立光是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项目的现场的全权代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所有事项”,在该项目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中,孙立光代表原告参与处理该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拒不承认双方结算为由,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双方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本次委托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停工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报告及银行转账回单、(2018)桂07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和两被告提供的项目开工函、停工通知书、会议纪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钦市住建行决字(2018)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住建催告字(2019)第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9)桂0703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明、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上所陈述和证人吴某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取得相关工程建设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取得的是原告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鉴于被告公司对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接收工程,即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造价。原告的主张以其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主张的工程款为3671278.77元,被告虽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国胜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其代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钦州市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58.72万元。而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为工程承包方,且没有证据佐证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故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承包方即原告支付,但由于原告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要求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才函请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代发农民工工资58.72万元,该部分费用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为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84078.77元(3671278.77元-5872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2018年7月3日起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在2018年3月份已终止履行,原告于2019年7月5日才提起诉讼,故其提起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为无效;

二、被告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078.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6元,由钦州美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89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