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甜,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贺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茹,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贺玉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告贺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0‰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偿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贺玉梅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业务为小额贷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该经营业务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原告未经批准而长期从事该业务,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本案的借贷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已付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则还款期限应当为2015年I0月26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办过借款展期,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还款期限至今已超近6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经与原告协商,债务已于2015年10月转至曹某某,与被告无关,曹某某后续也向原告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因双方债务转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玉梅因偿还车贷向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富海纳借]字[2014] 年[880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及保证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按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贺玉梅申请,原、被告及担保人协商一致,将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双方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名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玉梅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陕金融函【2011】88号文件《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8日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1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富县支行向原告颁发开户许可证,“经审核,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贺玉梅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而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原告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故无需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审批,原告已依法取得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同意设立批复,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通过,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不属于职业放贷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已付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展期申请表上“贺玉梅”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却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即视为其放弃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亦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被告称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其主张债权,亦不符合一般现实常理,故本案不能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反之,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同意“已付利息应抵扣本金”,故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综上,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已于2015年10月转移至案外人曹某某的意见,当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并未与原告及案外人办理过相关的债务转移手续,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公民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利率应分段予以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

二、被告贺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 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吉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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