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思博译,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招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现羁押于渝都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兵、潘泽祥、阮招元、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文书拍照后通过微信或彩信以照片的方式进行送达属于电子方式送达,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规定,受送达人同意是电子方式送达的前提,而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潘泽祥开庭传票送达中,未征得潘泽祥同意,即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且潘泽祥最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缺席判决,属违法缺席判决;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扩大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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