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占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农科所朱岗塑钢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古鲁巴格乡农科所。
经营者:朱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占富因与被申请人莎车县农科所朱岗塑钢厂(以下简称朱岗塑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占富申请再审称:2012年6月29日,朱岗塑钢厂与案外人朱理成签订《合同书》,由朱岗塑钢厂承揽莎车县第七中学教学楼塑钢窗材料加工及安装工程。案外人朱理成在朱占富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朱占富的名字签到合同上。2013年7月,朱岗向朱理成索要劳务费欠款,朱理成口头委托朱占富以个人名义给朱岗塑钢厂出具《借条》,以冲抵欠付的劳务费,待结算时一并计入。朱岗塑钢厂并没有将《借条》的10万元钱付给朱占富。本案应追加朱理成参与诉讼,由朱理成、朱岗、朱占富三人结算后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争款项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朱岗塑钢厂承包莎车县第七中学教学楼塑钢窗材料加工、安装工程。2012年7月,因需向朱岗支付施工费用,朱占富向朱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岗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于法有据。朱占富主张其与朱岗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是受案外人朱理成雇佣管理工地,并受案外人朱理成委托与朱岗进行结算。针对上述主张,朱占富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朱占富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朱占富向朱岗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双方针对莎车县第七中学教学楼塑钢窗材料加工、安装工程进行的结算,原审据此认定朱占富欠付朱岗劳务报酬10万元,并判决朱占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朱占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占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