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滨湖街道泊月湾53幢B座-1。

法定代表人:金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50号第二幢14层1411室。

负责人:武阿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北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支持浙北资产公司在一审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物流公司及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北资产公司就一审法院对下列认定的事实无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将案涉债权权益合法转让给浙北资产公司,浙北资产公司有权就受让债权主张相应权利。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效,案涉监管煤炭总量64300吨,短少39361.54吨。浙北资产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均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下列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案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质物审核的义务人是中信银行长兴支行,认为“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未尽到审核质押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义务”,该认定错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委托人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有质物审核义务。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基于对中铁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专业能力与履约能力的信任,要求受托人能按协议约定,诚信和实际履行来协助完成质押权的实现,保障融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质押物煤炭是否符合约定属于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数量认定正确,但对质物品质降低责任认定不当,酌情按煤矸石的价位统算本案39361.54吨损失价款更是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当,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对数量短少的责任确定由浙北资产公司一方承担40%,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计算损失价款不当,显失公平。3.浙北资产公司请求中铁物流公司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并未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与法律责任认定错误外,还错误适用法律。本案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据此认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另,一审法院对16件《函》的理解与认定错误,16件《函》没有实质影响监管履职,也没有直接证实监管质物发生或正在发生实质性损害,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方堵门与南方机电不配合时,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未采取实际行动处理承担一定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从委托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流公司实质验货并签发《质物清单》,《质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作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组成,现存监管不当造成质物损害,依法应当依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委托合同目的与实质就是银行将质物的实质审查义务、质物的监管概括性地委托了中铁物流公司来完成和履行,中铁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要求,以专业人的审慎,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监管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物流公司辩称:一、针对浙北资产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的观点,(一)一审不存在浙北资产公司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应当承担对约定的质押物进行实质审核的责任,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第36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浙北资产公司借口《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否认中信银行对质物的审核义务,不仅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1条的约定不符,而且与《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不符。2.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作为监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在有监管协议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3.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了出质通知和出质确认的顺序,即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南方公司确认煤炭数量、价款、货物在库,填制附件3-1-1《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在先,中铁物流公司依据《监管协议》第2.7条进行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单据审查的方法核查煤炭,填制附件3-1-2《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在后。4.结合《分析报告》的结论确认了煤矸石杂矿石混入煤堆的时间是在煤炭堆场形成之初,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对此负有实质审核义务,但其明显失职。(二)监管煤炭数量、品质和价格降低,责任不在中铁物流公司。(三)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当,显失公平,但不是对浙北资产公司不公平,而是对中铁物流公司不公平。1.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对监管煤炭在入库时应尽未尽实质审核义务,是导致煤炭覆盖煤矸石杂矿石的根本原因;监管期间,中信银行在中铁物流公司多次提出煤炭存在质量隐患、煤炭市场价格下行后,没有要求南方公司追加质物,导致煤炭价值低于贷款余额,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其只承担40%的责任,中铁物流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2.计算煤炭损失价格应当按照库存煤炭的实际市场价格,而非评估价格,更不是中信银行单方面设定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缺乏市场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四)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监管协议不是委托合同,而是监管合同,合同法第406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针对浙北资产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监管合同,依据九民纪要第6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监管关系处理本案,一审依据监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浙北资产公司所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

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中铁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浙北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中铁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浙北资产公司质押物短少损失价款27163600.34元;2.中铁物流公司对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中铁物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长兴南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一份,约定长兴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码头三区的64300吨煤炭价值总额为4300万元,对其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贷款、票据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31日,上述抵押煤炭办理了第一顺序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3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作为质权人、长兴南方公司作为出质人、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一份,约定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长兴南方公司签署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长兴南方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长兴南方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仓储监管,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委托并按照指示监管质物。本协议适用的是输出监管-出质人自有仓库的模式,即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的监管责任是指其代理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占有、监控质物的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第二条第2.3款约定,长兴南方公司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并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交相关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因质物所有权瑕疵给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造成损失的,长兴南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质物质量隐蔽瑕疵给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长兴南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2.6款约定,在长兴南方公司清偿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全部授信风险敞口金额前,无论长兴南方公司是否提货、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质物最低价值等于质物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的品种和单价由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向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定。第二条第2.7款约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核查长兴南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签发《质物清单》。第三条第3.1款约定,质物设立质押时,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长兴南方公司向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验收货物无误后会同长兴南方公司共同签发《质物清单》予以确认。第三条第3.3款约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质物清单》,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第五条第5.5款规定,监管期间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审核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符合本协议第二条第2.6款的规定。第五条第5.7款规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在24小时内通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五条第5.8款规定,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及时通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第五条第5.10款约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造成中信银行长兴支行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对于因此给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7.2款约定,当质物的现时市场价格与质押生效时确定的质物价格相比较跌幅大于10%时,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有权对质物的单价予以调整。长兴南方公司在接到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市价跌幅比率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物;逾期未补或未补足的,视为长兴南方公司在整个授信额度项下违约,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宣布首先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已使用额度。2013年9月20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长兴南方公司向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发送《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一份,载明质物为煤炭,数量50000吨,单价每吨750元,金额3750万元,货物在库。同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长兴南方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一份,载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确认长兴南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质物已经在监管之下,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长兴南方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3750万元或50000吨。2014年8月28日,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长兴南方公司向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发送《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一份,载明质物为煤炭,数量64300吨,单价每吨700元,金额4500万元,货物在库。同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长兴南方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一份,载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确认长兴南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质物已经在监管之下,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长兴南方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4500万元或64300吨。因长兴南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湖长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第三项载明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对抵押物即长兴南方公司位于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码头三区的64300吨煤炭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300万元限度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长兴南方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湖长执民字第1400号。在执行过程中,长兴南方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送达《解除部分质押监管申请书》,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向中铁物流上海公司送达《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共解除煤炭监管500吨、4397吨、5000吨,出售后均价分别为500元/吨、330元/吨、330元/吨。2016年11月3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按照法院执行要求解除3935吨质物煤炭,根据拍卖公告3935吨煤炭评估价为2018655元,评估单价513元/吨,拍卖成交价1664924元,成交单价424.1元/吨,买受人认为竞买的煤炭质量不符拒绝收货,实际收货1041.46吨。2016年12月7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长兴南方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长兴南方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州浙北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对长兴南方公司质押煤炭进行检测,湖州浙北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煤炭质量采、制、化结果分析报告》及附件《煤炭发热量检测汇总表》一份,载明属于长兴南方公司质押煤炭在堆场一、二、三和3号仓库,总重量为14000吨。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对该质押煤炭进行拍卖,按照煤炭总重量14000吨及评估总价2080500元,评估单价为148.6元/吨,而拍卖成交价1165080元,成交单价83.22元/吨。另查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在监管工程中,履行了通知义务,主要表现在:(1)2013年10月8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提示“菲特”台风对露天堆放的煤炭的不利影响。(2)2014年3月27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收到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并要求长兴南方公司补足煤炭,提示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督促长兴南方公司。(3)2014年8月20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提示煤炭长期堆放不动,可能导致煤炭品质下降,且容易自燃,提示煤炭市场价格大幅下滑至420元/吨至552元/吨,银行的煤炭定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带来风险。(4)2014年9月16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提示第三方债权人用汽车堵门索债,强烈建议加强对长兴南方公司债务审查,立刻采取有效应对措施。(5)2014年9月22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发出告知函,告知2014年9月18日有第三方债权人用汽车堵门,撕毁法院查封裁定书和公告,损害了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合法权益。(6)2014年11月11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发出告知函,告知收到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协助执行函》,查封长兴南方公司煤炭,要求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并提请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7)2014年11月17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对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监管的煤炭(相应价值2000万元)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异议被该院驳回。(8)2015年1月30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发出告知函,告知执行异议被秦皇岛市中级法院驳回,并提请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9)2015年3月27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告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查封2000万元的煤炭,告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分局要求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协助调查的情况。(10)2015年4月9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告知长兴南方公司未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要求,在相关单据上盖章,并称印章被合作方拿走的事实,要求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11)2015年4月24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函,告知长兴南方公司可能与中能能源公司达成合作,中能能源员工已经入驻兰陵码头,接管磅房,且原有职工已佩戴中能能源的员工证件的事实,要求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12)2015年4月27日,向中信银行长兴法院发函,告知长兴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听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的电话,被通知今后禁止进入磅房,以及长兴南方公司预留印鉴指定签字人员朱美林已不在现场,日常单据无人签署,要求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13)2015年6月30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函,告知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长兴南方公司所有的在兰陵石膏有限公司码头存放的原煤64300吨,要求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14)2015年7月31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提示长兴南方公司企业铭牌变更为上海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能新疆国际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潜在风险,要求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高度重视。(15)2015年11月26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告知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张贴查封执行裁定。(16)2016年1月14日,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发出告知函,告知长兴南方公司财务人员不再在单据上签字。又查明,2018年12月14日,浙北资产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信银杭受资转2018-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长兴南方公司、长兴县长桥中转站、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黄美英、吴晓忠所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即包括且不限于主债权本息及从权利的抵押权(质押权)、诉讼权益、执行权益等全部债权及对应的法律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均转让给浙北资产公司。后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浙北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浙北资产公司受让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对长兴南方公司债权22626003.22元(本金19340465.16元、利息3285538.06元),转让基准日2018年9月20日。再查明,长兴南方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浙北资产公司破产分配款389477.66元。再查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系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长兴南方公司、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将其对长兴南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北资产公司,并履行通知义务,浙北资产公司有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浙北资产公司、中铁物流公司及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对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浙北资产公司主张按照长兴南方公司向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4300吨煤炭扣除已经执行部分煤炭按照700元/吨计算损失金额,根据2014年8月28日的《质物清单》,在库监管煤炭为64300吨,至长兴南方公司破产清算拍卖时在库监管煤炭14000吨,中信银行长兴支行质押物实际短少39361.54吨。因质押物品质降低不能归责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监管不当,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7.2款的约定,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有权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和本协议的约定调整质押物的价格,且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20日发函告知质押煤炭数量不足及煤炭价格大幅下降,但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并未采取调整质押物价格的措施。浙北资产公司要求按照700元/吨计算短少煤炭价值没有依据,对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也不公平,原审法院酌定按照长兴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最后一批14000吨煤时评估单价为148.6元/吨计算浙北资产公司实际损失金额,即5849124.84元(148.6元/吨×39361.54吨),对于浙北资产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五条第5.10款约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五条5.1款至5.9款的约定造成中信银行长兴支行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对于因此给中信银行长兴支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第3.1款及第3.3款约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经核对后,如长兴南方公司交付的煤炭符合要求,则出具《质物清单》,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也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质物清单》,载明长兴南方公司提供的64300吨煤炭已经处于其监管之下,而到长兴南方公司破产清算时确定没有原先约定的64300吨,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当就浙北资产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作为质押权人未尽到审核质押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义务,在收到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关于第三方堵门、长兴南方公司不配合监管、质押煤炭价格下降等通知后也未采取实际行动处理,对其遭受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中信银行长兴支行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中铁物流公司上海公司赔偿浙北资产公司损失3509474.90元(5849124.84元×60%),扣除长兴南方公司破产分配款389477.66元,还应支付3119997.24元。综上,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浙北资产公司赔偿款3119997.24元,因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系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铁物流公司对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物流公司支付浙北资产公司赔偿款3119997.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北资产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铁物流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18元,由浙北资产公司负担161643元,中铁物流公司负担20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铁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铁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的监管协议,案涉合同是由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接受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委托并按照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指示监管质物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适用的监管模式为“输出监管-出质人自有仓库”,该模式下,监管人承担的监管责任是代理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占有、监控质物的责任。同时,协议第2.7条、3.2条约定,监管人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签发质物清单。中信银行长兴支行、监管人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检验费等合理费用由出质人承担。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之规定,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该审查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能因监管协议的签订而免除。中信银行长兴支行与监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监管模式及监管人的审查义务,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代为占有、监控质物及对质物进行外观、表面审查,且监管协议并未明确要求监管人代为实质审查质物品质,故本案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对质物品质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质物数量的减少,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确认的煤炭总数量是64300吨,实际短缺数量达39361.54吨,短缺数量占总量的61%,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表面审查、外观检查也应足以发现煤炭数量存在短缺,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就数量短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中信银行长兴支行对于交付的质物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其未进行审查导致质物数量短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履行监管告知义务而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原审酌定由中铁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中信银行长兴支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短缺煤炭数量及价格的确定,浙北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煤炭质量采、制、化结果分析报告》及最终拍卖结果确定了剩余煤炭数量,中铁物流公司未能提交与此相反的其他证据,故原审认定的剩余煤炭数量正确,据此计算的短缺煤炭数量依据充分,对短缺煤炭价值,原审按照管理人处理时的评估价认定也无不妥。因此,原审认定的中铁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北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18元,由上诉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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