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兰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邓娟(原告邓兰桂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邓超(原告邓兰桂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王仁香(原告邓兰桂之岳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松柏(原告邓兰桂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邓松柏(原告邓兰桂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贺新俊,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兰桂、邓松柏、邓娟、邓超、王仁香与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兰桂、邓娟、邓超、王仁香的委托代理人邓松柏及原告邓松柏的委托代理人石玉竹,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平、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五原告之近亲属李某某因疾病在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肺癌、骨转移、胸腔积液;2、腹痛查因,不全性肠梗阻?;3、甲亢;4、冠心病。入院后患者查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血糖、甲功、血常规、肌钙蛋白、脑钠肽、二氧化碳结合律均未见异常,结合入院时医方病史及体格检查描述,可见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无明显心肝肾脏器功能损害表现,无明显感染、酸碱水电解质失衡等不良情况。入院后医方考虑肠梗阻诊断,却不行任何检查明确肠梗阻的性质及严重情况下,即草率地行止痛等盲目治疗。经治疗后患者腹痛未见好转,才于5天后查腹平片,腹平片提示肠梗阻,医方明知肠梗阻原因不明,不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肠梗阻的原因、性质及严重程度,会直接影响下一步治疗方案的选择和实施,甚至导致严重后果。这是医方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后果导致病情延误,错失救治时间,致使患者病情加重,诱发休克等严重并发症。医方于9月12日开始要求患者禁食,但从未监测患者血糖、出入水量,且未按照禁食患者肠外营养支持诊疗常规行肠外营养能量支持,甚至在不监测出入水量前提下,大量使用利尿剂,致使患者体液大量丢失,使患者长时间处于液体能量严重不足状态,最终导致患者休克发生。患者于9月17日21:30出现血压测不到严重休克,期间当班医生仅仅于22:00以前查看过患者后,再无查看患者,未行任何检查明确原因,未做任何其他有效救治手段。在明知既往治疗无效,不及时积极调整治疗方案,明知自己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不积极请求相关科室或上级医生会诊指导协助救治,而任由患者长时间处于严重休克状态,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这是医院的不作为导致患者直接死亡。此外,医嘱开著特级护理,却未派专人监护,未完成特级护理内容,另罔顾患者生命安全,违规超剂量超说明用药。经娄底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综上述,医方在整个患者的救治过程中,严重违反临床诊疗常规,存在医护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到位,对疾病的救治不积极甚至不作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应为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答辩要点:被告对原告亲属李某某诊疗行为规范,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癌晚期,其死亡是不可逆转的,被告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6月、8月,原告邓松柏之母李某某先后三次因“肺癌并骨转移”等疾患在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李某某因反复咳嗽2年余,腹痛、便秘3天,第四次入住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科,经该院入院诊断为:1、肺癌、骨转移、胸腔积液;2、腹痛查因,不全性肠梗阻?其他;3、甲亢;4、冠心病。李某某入院后,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对其予以抗癌、调节免疫、止痛、护胃、护心等治疗。2017年9月15日17时10分,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方发出病危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方作为李某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李某某出院后死亡,未进行尸检。2018年1月12日,原告方以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严重违反临床诊疗常规,导致其亲属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鉴定问题涉及案件审理期限的原因而撤回起诉。2019年8月5日,原告方第二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李某某与双峰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12月25日,原告方同样因鉴定问题涉及案件审理期限的原因而撤回起诉。2019年12月30日,娄底市医学会作出娄医鉴书(2019)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保准(试行)》规定,本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8日,原告方再次以同一案件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20)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与结论为:患者因反复咳嗽2年余,腹痛、便秘3天,第4次坐轮椅入院。主要诊断肺癌、骨转移、胸腔积液、不完全性肠梗阻等,经住院治疗十余天后,患者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最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轻微因果关系。(一)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肺癌晚期多处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系肺癌晚期并有远处转移,营养状况严重不良,体质消瘦(体重35KG),呈恶病质,并有多器官功能受损,其预后极差。患者死亡,与其自身恶性肿瘤晚期的疾病固有特点有主要因果关系。根据病历资料分析,患者不完全性肠梗阻,应考虑与患者长期卧床、肠蠕动功能减弱、肺癌发生肠道转移等因素有关。(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轻微因果关系。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患者有不完全性肠梗阻,虽经内科保守治疗症状改善,肛门排气排便,无外科手术治疗指征,但未请普外科会诊是欠妥当的;患者营养状况差,未记录24小时出入水量,在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方面不够规范。医方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恶性肿瘤晚期病情的发展,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其诉讼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756998元、误工费2585.4元、护理费2227.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387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4036.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前述损失总额的30%赔偿268210.83元。另查明,李某某生于****年**月**日,原告王仁香系李某某之母,其生育两子三女,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作为医方接受原告亲属李某某为其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对患者李某某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过娄底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评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轻微因果关系,负轻微责任,本院对此一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受其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等方面的局限等因素,同时根据医学会对被告负轻微责任的评定意见,酌情认定其对原告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000元,经审查核实李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574.29元,其中通过城乡居民医保统筹报销医疗费用7861元,大病补偿1972.12元,个人自负部分2741.17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741.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227.2元(185.6元/天×12天),本院参照按202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2196元(66816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2585.4元(215.4元/天×1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998元(39842元/年×19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赔偿年限计算至2020年度应为15年,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597630元(39842元/年×15年);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12×6月),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仁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26924元/年×5年÷5),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王仁香属农村户籍,由其五个子女共同赡养,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李某某作为扶养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22792.6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兰桂、邓松柏、邓娟、邓超、王仁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22792.67元,由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赔偿72279元(其中原告王仁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的责任比例为269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邓兰桂、邓松柏、邓娟、邓超、王仁香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邓兰桂、邓松柏、邓娟、邓超、王仁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兰桂、邓松柏、邓娟、邓超、王仁香负担945元,由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