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侯文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豪与被告侯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声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偿还2500元,剩余43500元,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9月26日偿还本钱。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文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500元,于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9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豪借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由被告侯文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