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梁晓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锋诉被告代惠萍、梁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被告梁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400元(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晓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2日,经担保人梁晓华介绍,原告将现金60000元出借给被告代惠萍,并由梁晓华提供担保。当天梁晓华手写借条一份,记载了上述事项。后原告因急用资金通知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晓华辩称,1.被告梁晓华的保证期已经届满,对于涉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代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2日,被告代惠萍、梁晓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锋现金陆万元整(60000),担保人:梁晓华,借款人:代惠萍,2010.8.22”。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惠萍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提交的与被告梁晓华的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放弃利息,故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晓华主张的担保期间已过,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担保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时计算,且被告梁晓华在录音中表明待其医疗费报销后支付原告款项,故对于被告梁晓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晓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锋借款6万元;
二、被告梁晓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杨永锋负担740元,被告代惠萍、梁晓华负担137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