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传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陈传增妻子。 被告:刘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2010165523。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传增与被告刘素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被告刘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传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陈传增确权宅基地上的障碍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县等政府部分多次调解,未能调解成功,最终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字(2020)44号确认决定书明确了原告陈传增的宅基地的位置及四邻南北长宽。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加盖墙头、厕所等障碍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素萍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土地,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妨碍,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称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慈政字(2020)44号确权决定书:确认如下,1.陈传增宅基地四角均有灰角,产权明晰,协议书附后,以西南角(具体位置:陈传增房屋西南角西6尺、南1尺)为基点向北19.47米为西边界长度,向东18.40米为南边界长度;东北角灰角(东北角具体位置:刘素萍老墙根南半尺、陈传增东山西2尺左右);向南为东边界长度为19.49米;向西为北边界为18.66米;所丈量区域归陈传增宅基地边界;2.陈传增承诺以后翻建房不得再往后坐,原边旧界建房,房前屋后不挖坑不栽树;3.陈传增东侧边界外与大路之间废闲地归陈传增管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该确权决定书,已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豫142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慈政字(2020)44号确权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慈政字(2020)44号确权决定书/(2021)豫142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陈传增与被告刘素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陈传增请求被告刘素萍拆除建在其确权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因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慈政字(2020)44号确权决定书已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豫1424行初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传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传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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