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刘某1,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出生一女儿刘贤梅,于****年**月**日出生一儿子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未尽家庭义务,且处事方式极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晋庄镇民政工作办公室、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1之母徐传桂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刘某1不在家,无其具体地址,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联系不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传桂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徐传桂与被告有联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证据2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言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3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出生一女儿刘贤梅,于****年**月**日出生一儿子刘某2。现被告外出打工,刘贤梅、刘某2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