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跟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少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渭南市朝阳路和仓城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部。
法定李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跟县与被告王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被告王少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跟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639.55元、伤残赔偿金667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从2020年6月3日受伤之日至2020年12月21日鉴定前一日止,每天1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21天和鉴定70天,每天100元),伙食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鉴定费273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王少杰驾驶的陕EXXXXX号三一牌吊车在中铁十七局大荔县材料厂内吊货物时,将中铁十七局大荔县材料厂雇工胡跟县夹伤。胡跟县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4639.55元。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跟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0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另,陕EXXXXX号三一牌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杰辩称,其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保险公司赔付方面出现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6月3日被告在中铁十七局大荔县材料厂驾驶吊车,当时需要拉钢丝绳卸模具,被告将该用的钢丝绳放到地上,但也会根据现场情况对钢丝绳型号作出调整,其余钢丝绳存放在吊车驾驶室后方。原告是中铁十七局大荔县材料厂现场工作人员,并不是其车上的驾驶人员和随行人员,由于需要更换钢丝绳型号,原告就从吊车驾驶室后方上车进行更换,而此时被告并不知情,且为视线盲区,所以在回旋吊车配重时夹伤了原告。被告随即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大荔县医院,后转院至西安,并垫付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全部医疗费,共计七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XXXXX号三一牌吊车被保险人为员柯柯,不是被告王少杰。2020年6月8日其公司向被告王少杰了解了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时位于车上,故应适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不在承保范围内,其公司也不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无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另外,本案事故是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应该适用机动车辆交强险。
原告举证 原告胡跟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官池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被陕EXXXXX夹伤;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21天及原告的病情;三、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是原告支付医疗费54639.55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0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五、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是原告有劳动能力;六、保单2份,证明目的是陕EXXXXX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七、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是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庭后补充证据八、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秦岭0-1号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在该项目部任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受伤后,项目部再未雇佣原告。
被告王少杰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具体过程没有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误工期200天有异议,应按照鉴定书中的15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出具证明的项目部不是民事主体,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或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少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特种车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车上人员险有保险条款规定;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少杰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原告在被告操作车辆过程中,原告上车取工具不慎被夹,当时已经在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
原告胡跟县质证认为,一、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能证明只要是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害,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车上人员。
被告王少杰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笔录也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秦岭0-1号项目部雇员,被告王少杰具有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格。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王少杰驾驶陕EXXXXX号三一牌汽车起重机在中铁十七局大荔县材料厂内吊货物,原告在地面作业。作业过程中需要更换其他型号的钢丝绳,但所需钢丝绳在起重机上,原告便从起重机驾驶室后方上车更换钢丝绳,被告王少杰在回旋吊车配重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55029.75元。54874.05+155.7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
另,陕ED6468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
另,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少杰向其预支医疗费共计7058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杰驾驶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及致残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起重作业过程中需要拉钢丝绳卸模具,通常情况下被告将需要用到的钢丝绳放到地上,但也会根据现场情况对钢丝绳型号作出调整。事故发生时,由于备用钢丝绳存放在吊车驾驶室后方。原告在地面作业过程中需要更换其他型号的钢丝绳,但所需钢丝绳在车上,原告便从起重机驾驶室后方上车进行更换,被告王少杰回旋吊车配重时致原告受伤。由此可知,原告并非车上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三章第三十八条之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身处车上,应属车上人员。由于涉案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结合保险单上载明的承保险别的名称可知,车上人员应为车上司机及车上乘客,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或乘坐人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认定原告系车上人员。
关于原告应获理赔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4639.55元,未超出其医疗费实际花费,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781元。原告属十级伤残,生于****年**月**日,近三年来一直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秦岭0-1号项目经理部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失。按照陕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18.5年×10%计算,原告诉请合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误工期限应按150日计算,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每日误工损失酌情按照75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250元;
5,原告护理期按70天计算,每日按照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00元。
6,原告营养期按70天计算,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00元;
7,原告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20元;
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9,鉴定费273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159026.55元。
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少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致使其陷入危险,其应当自担20%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159016.55元×80%=127221.24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的问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定目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路上,而是在施工场地,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能够向原告足额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少杰向其预付了医疗费70582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736元,共计7331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王少杰返还,综合考虑诉讼效率的要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预付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少杰直接支付,下剩部分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跟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722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中,向被告王少杰支付73318元,向原告胡跟县支付53903.24元;
二、驳回原告胡跟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