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一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忠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帆与被告潘杰、潘忠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杰支付原告欠款35870元;2、被告潘忠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杰原为翰识教育(未进行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用15870元,另被告潘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经被告潘杰确认,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计为35870元。后该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潘忠连作为担保人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项35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杰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有效,该被告确认欠款以及出具承诺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潘忠连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潘杰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587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潘忠连,原告要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帆35870元;
二、被告潘忠连对于被告潘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潘杰、潘忠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