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铭,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君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黄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马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栋瑞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毕祥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力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汉萍、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君民、原审被告黄群、马鞍山市栋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瑞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周键、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市政公司)、马鞍山市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汉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君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文君民重复使用证据进行恶意诉讼的事实,导致误判;2、其出具的391万元承诺书从名称及内容上看,是为借款担保延期而作的承诺,并非借款协议,文君民提供的债权凭证和付款凭证,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仅凭双方交易时间长而频繁、复杂,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召集文君民与其进行庭后证据交换和调查,并未在法庭上质证,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周汉萍的上诉,文君民辩称,1、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其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拿出周汉萍出具的391万元承诺书,只是证明周汉萍逾期违约的问题;2、391万元承诺书是周汉萍和文君民一起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周汉萍认为该391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这是周汉萍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一审程序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对证据已经组织质证。 首建公司辩称,对周汉萍的上诉没有意见。 黄群辩称,周汉萍的上诉与其无关。 栋瑞商贸公司、周键、中新市政公司、路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君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文君民与周汉萍就文君民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进行核实,但并未通知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其参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首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391万元的承诺书内容与一审认定的文君民的借款形成过程自相矛盾,故承诺书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共同借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其项目部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所以其项目部和周汉萍是共同借款人。首先,借款形成在前,其项目部盖章是在对账之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挂靠其他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的,其项目部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其次,其项目部只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权限范围是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活动。周汉萍长期借用多家企业资质投标,文君民借款给周汉萍是非常清楚的,结合承诺书中的借款形成过程来看,文君民是非善意的。周汉萍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系列案件,一、二审均驳回了文君民对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首建公司的上诉,文君民辩称,1、一审程序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2、个案情况不一样,判决也不一样。首建公司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周汉萍本人是合法持有首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判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周汉萍辩称,对首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黄群辩称,没有意见。 栋瑞商贸公司、周键、中新市政公司、路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文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汉萍、黄群、首建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9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2、判令栋瑞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周汉萍挂靠相关单位进行投标,因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周汉萍遂与文君民协商,由文君民提供所需保证金。双方交易模式为文君民根据周汉萍要求,将所需款项直接汇入周汉萍挂靠的投标单位或汇给周汉萍本人,招标结束后,如中标,有些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有些保证金由投标单位退回给文君民,如果未中标,则原路返回给文君民。但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保证金未退回给文君民,而是退到他人账户。截止2015年8月5日,文君民与周汉萍一直按上述模式操作,汇款次数达数十笔,总金额上千万元。2015年8月5日,文君民与周汉萍就保证金款项进行结算,周汉萍在当天向文君民出具两份《借款担保延期承诺书》(以下根据数额分别简称为391万元承诺书和555万元承诺书),其中一份金额为391万元,内容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栋瑞商贸有限公司就周汉萍、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项目部因2013年1月中标当涂县南广安置点工程以来,资金周转困难,急待支付农民工工资,先后多次向文君民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元提供担保,周汉萍、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项目部承诺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保证期自今天签署担保延期承诺书生效之日起至两年后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按债权人所要求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在该份承诺书中,借款人落款处有周汉萍的签名和“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栋瑞商贸公司的印章。另一份承诺书中除借款金额为555万元以及借款事由和还款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和落款处签名、印章均与391万元承诺书一致。391万元承诺书出具后,因各方未能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还款,文君民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周汉萍与黄群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391万元是否是真实的借款;2、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391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文君民提供了391万元承诺书以证明其与周汉萍及各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汉萍对承诺书中的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该承诺书在形成上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所涉借款并非一次或一笔借款,而是多次借款后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协议,结合文君民及周汉萍陈述的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周汉萍向文君民借款的可能性。因此,文君民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已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案中,周汉萍辩称391万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双方的交易方式以及555万元承诺书中的借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看,周汉萍有向文君民借款的可能性。至于周汉萍辩称,同一天其为何要出具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承诺书,而不在一份承诺书中加以确认,不符合常理,文君民解释为,555万元是中标部分尚欠的借款,391万元是未中标应返还而未返还的款项,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周汉萍以同一天出具两份承诺书来否认391万元承诺书中所涉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周汉萍辩称,文君民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付款的证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具有特殊性,由于文君民与周汉萍之间自2010年就发生资金往来,次数多,金额大,且交易方式复杂,有些款项并非直接汇给周汉萍本人,返回的款项也并非全部汇入文君民名下,现文君民提供了双方结算所形成的承诺书,证明周汉萍尚欠其借款的数额,如果因为周汉萍不予认可,就要求文君民提供原始借款协议或借条,显然对文君民是不公平的,因为按照民间交易方式,一旦结算,以前的相关借据、借条、借款协议之类的借款凭证可能就会被收回或销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周汉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文君民出具391万元承诺书,应当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周汉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就应对其出具该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比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391万元承诺书中的主要内容存在高度可能性,应作为认定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关于周汉萍及首建公司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经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诉讼,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方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周汉萍系借款人,其未按391万元承诺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文君民要求周汉萍偿还借款3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群虽然与周汉萍原为夫妻关系,周汉萍与文君民之间借款的事实亦有可能发生在黄群与周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文君民与周汉萍结算形成391万元承诺书时,黄群与周汉萍已登记离婚,离婚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391万元承诺书中所涉借款是否都发生在黄群与周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查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黄群与周汉萍具有举债的合意,故综合该案相关事实,不宜认定391万元借款属于黄群与周汉萍夫妻共同债务,对文君民要求黄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首建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从391万元承诺书内容看,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广整村推进围乌路安置点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围乌路项目部)属于共同借款人;其次,从印章来看,围乌路项目部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亦表明其为借款人身份;第三,从周汉萍陈述来看,虽然其不承认该项目实际由其承包,但其认可其在项目部做协调工作,亦认可围乌路项目部印章在其处保管,391万元承诺书中的印章也是其加盖上去的。由于印章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加盖印章往往即表明系印章所涉单位的行为。周汉萍在承诺书上加盖围乌路项目部印章,足以让文君民相信周汉萍有权代表围乌路项目部作出民事行为,虽然所涉借款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用于该项目部工程,也没有证据表明汇到该项目部,但围乌路项目部在承诺书中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其与周汉萍成为该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借款人一定是款项的使用人,民间借贷实务中,亦大量存在债务加入的行为,即非实际借款人基于某种事由加入已有的债务中成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根据391万元承诺书的形式及内容,应认定围乌路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但由于围乌路项目部系首建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首建公司承担,故对文君民要求首建公司偿还其借款3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首建公司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与文君民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诸意见,基于前面论述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首建公司认为其既然是共同借款人,为何又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的问题,即使不符合一般规则,但不能以此判定围乌路项目部就不能成为共同借款人。关于项目部能否对外借款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使首建公司内部规定项目部不得对外借款,但因属于内部管理性质,不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性,亦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首建公司以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否认其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亦不成立。栋瑞商贸公司在391万元承诺书中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双方对于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栋瑞商贸公司应属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栋瑞商贸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文君民要求栋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文君民要求各方按月利率2%支付391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文君民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文君民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文君民要求各方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12万元代理费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君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栋瑞商贸公司、周键、路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汉萍、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文君民借款39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栋瑞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文君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6元,由文君民负担13315元,周汉萍、首建公司、栋瑞商贸公司共同负担3600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汉萍向本院提交:1、合肥市三和天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合作社)提供的徽商银行的客户回执四份,用于证明四笔汇款已经退回给文君民;2、钱永红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钱永红账户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转给文君民75万元,该两笔钱共75万元已经退回给了文君民。 文君民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1、文君民汇款到三和合作社徽商银行账户一共有4笔钱,周汉萍提交的客户回执中只记载了3笔退回给文君民,并且少退了7万元,另有32万元没有退回,三和合作社也没有解释。一共差了将近40万元,这包含在391万元里面。2、钱永红是周汉萍所挂靠的公司的会计,391万元形成后,文君民与钱永红之间还有经济往来。 首建公司质证认为,法院审查认定文君民所提交的391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及对应的款项所出具的证据,应当综合认定周汉萍所提交的清单对应的款项以及归还的证据,不能笼统的因双方有大量的债务往来,就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黄群、栋瑞商贸公司、周键、中新市政公司、路达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文君民与周汉萍的555万元承诺书所涉的系列案件中,一、二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了文君民要求首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文君民质证认为,个案情况不一样,以上系列案件的裁判情况与本案无关。 周汉萍质证认为,对首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 黄群、栋瑞商贸公司、周键、中新市政公司、路达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文君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花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项目部盖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首建公司的400万元银行支票,证明首建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周汉萍,周汉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首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首建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判决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对银行支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汉萍并不是项目经理,她是实际承包人。400万元里面经周汉萍授权支付了60万元给文君民。 周汉萍质证认为,1、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对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黄群、栋瑞商贸公司、周键、中新市政公司、路达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周汉萍提交的两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所涉6笔退款均发生在周汉萍向文君民出具391万元承诺书之前,故不能证明该6笔退款包含在文君民主张的391万借款中,不予认定;首建公司提交的6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文君民与周汉萍其他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文君民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文君民提交的首建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2、案涉39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3、首建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文君民针对其诉请及事实、理由,提交了包括银行汇款记录在内的四组证据,一审各被告以及第三人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周汉萍提出银行汇款记录要逐笔核对和回忆的要求,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一审庭后组织双方依据整理出的清单对银行汇款记录进行核对,是对第一次庭审中周汉萍质证意见的延续和补充。第二次庭审中,针对文君民提交的4组证据,一审法院又给予了各被告及第三人补充质证的机会,本案中并不存在对证据没有组织质证或遗漏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故对周汉萍及首建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文君民提供了周汉萍出具的391万元承诺书及相关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与周汉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周汉萍和首建公司对391万元承诺书中的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文君民对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已经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周汉萍上诉称,案涉承诺书所涉的39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汉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文君民出具391万元承诺书,应当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周汉萍关于案涉391万元借款系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从案涉391万元承诺书的内容表述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本案认定围乌路项目部与周汉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故一审认定围乌路项目部为案涉391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不妥,应予纠正。本案应认定周汉萍系391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根据首建公司400万元银行支票的记载及周汉萍的陈述可知,周汉萍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合法保管及使用围乌路项目部的印章,周汉萍在391万元承诺书上加盖围乌路项目部的印章,并承诺与周汉萍一起偿还该391万元款项,系债务加入,故对文君民诉请首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6元,由周汉萍、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4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鸿飞 审判员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