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国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春城,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东县牛马司煤矿四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国梁与被告刘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9月19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共计3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1.5%,并在邵阳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日,被告得知原告已经向邵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找到原告,并一次性偿还了300000元欠款,当天被告重新出具欠款70000元(含本息)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欠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现原告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翠林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借条,是认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大部分本金后就余下本金及利息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国梁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