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龙华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该行员工。 被告:张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杨继华(系张书文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首(大佛雕塑路西)。 负责人:李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清支行”)诉被告张书文、杨继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顺临清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被告张书文、被告大顺临清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乔健、李茵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临清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631.16元,后变更为40031.1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072.85元,后变更为1521.05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书文、杨继华于2012年5月14日在我行签订聊临2012年青住字20911492512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申请按揭贷款22万元购买房产,被告以所购房产抵押担保,且由开发商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合同放款22万元至开发商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账户。被告张书文、杨继华至今连续近170天未履约还款,保证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也没有代偿。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完毕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保证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及回购的义务。根据聊临2012年青住字20911492512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三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我行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为维权,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该贷款合同尚未到期,仅系逾期2个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对原告要求的罚息有异议,我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大顺临清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贷款属实,但我公司认为根据贷款合同,涉案房产已经抵押,应当优先执行该房产,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个人贷款凭证1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贷款用款凭证1份、承诺及授权书1份、逾期未还贷款清单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被告1、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张书文对此无异议,称均系本人签字。 被告大顺临清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书文、杨继华与原告中行临清支行、被告大顺临清分公司签订聊临2012年青住字2091149251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书文在原告处按揭贷款22万元购买大顺临清分公司开发的临清市房产并以该房产抵押担保,杨继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大顺临清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担保及回购的义务。但就该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书文、杨继华未及时足额还款,保证人大顺临清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书文、杨继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大顺临清分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还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书文、杨继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借款本金40031.1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14日,利息及罚息为1521.05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书文、杨继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