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朝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何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朝廷与被告何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平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被告何进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何进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朝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何进平支付我为其垫付的摩托车款8000元及违约金336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息1.2%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共计35个月,即8000元×35个月×1.2%),两项合计1136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1日,何进平到李永春的店内购买一辆摩托车,价格为8160元,当时他支付了160元,余下8000元未付。何进平承诺尾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我担保,若届时何进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天按所欠款项的5‰支付。可是何进平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李永春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何进平支付摩托车款8000元及违约金2496元,共计10496元。2016年9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何进平未到庭应诉,我与李永春协商达成协议,款由我先垫付给李永春,李永春于2016年9月27日撤回起诉。之后我多方查找都没有何进平的下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前述所请。

被告辩称

何进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朝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何进平到向李永春购买摩托车,罗朝廷为何进平担保摩托车款8000元的事实。

2.应诉通知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2016年李永春起诉要求何进平、罗朝廷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3.收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李永春起诉要求罗朝廷与何进平支付车款后,2017年罗朝廷代何进平支付李永春7060元购车款,李永春开具收条给罗朝廷的事实。

何进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朝廷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何进平于2013年8月11日向李永春购买摩托车,车款为8160元,罗朝廷为其担保购车款8000元,2016年李永春向法院起诉要求何进平、罗朝廷支付购车款8000元,后罗朝廷代何进平向李永春支付购车款70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1日,何进平向李永春购买摩托车,价款为8160元,何进平支付车款160元,罗朝廷为其担保购车尾款8000元。因何进平未支付购车款,2016年李永春向法院起诉何进平、罗朝廷,要求二人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后李永春与罗朝廷协商自行处理,由罗朝廷代为支付购车款,李永春撤回起诉。2017年4月4日,罗朝廷将购车款7060元交付李永春。现罗朝廷向本院起诉,要求何进平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款8000元及违约金3360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向一方请求经济上补偿的权利,李永春、何进平、罗朝廷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何进平未如期向李永春支付摩托车款,李永春起诉要求何进平、罗朝廷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罗朝廷基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代何进平支付购车款706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罗朝廷有权向何进平追偿,其要求追偿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7060元。对于违约金3360元,罗朝廷与何进平并无相应约定,故对于罗朝廷要求何进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朝廷代偿款7060元。

二、驳回原告罗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罗朝廷负担34元,被告何进平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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