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1,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临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卓尼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卓尼县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卓尼县某局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卓尼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卓尼县柳林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城门廉租房小区门口时与正在掉头的苗某某驾驶的甘PXXX号普通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辆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经卓尼县某局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俞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俞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事后被告人俞某1与证人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并履行了赔偿。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苗某某、俞某2、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与辩解,甘陇通鉴所(2017)毒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指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1在县城主干道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1拘役四个月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俞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1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媛晖 书 记 员 闫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