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五路(浙江武义吉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第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柳(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众智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朱家桥社区王家组828号。

法定代表人:林义刚

被告:林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智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公司)、林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智成公司、林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智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070元及违约金17121元;2.被告林义刚对被告众智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众智成公司自2020年3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脚轮等货物,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众智成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三天之内结清货款,如不按时结清货款,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截至今日,被告众智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智成公司、林义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产品购销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众智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脚轮等货物并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当月发货清单金额开出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方收到发票三天之内结清货款,如不按时结清货款,向被告方收取违约金30%。经原告工作人员欧阳喜平与被告林义刚对账,被告众智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070元。

另查明,被告众智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义刚系公司股东暨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众智成公司盖章、林义刚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众智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7070元未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适当予以减少。被告众智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义刚系其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众智成公司、林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众智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7070元及违约金11414元;

二、被告林义刚对被告湖南众智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迪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众智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义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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