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迪,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文,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东路(博隆家居)D馆二楼。 经营者:高自弘,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言与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兰舍材料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迪、孙汉文,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之经营者高自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3978.6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2日,被告在会议中直接以市场不景气、业绩不达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3978.69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带薪年假为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3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曾在劳动仲裁时书面认可过这件事实,这是不容置疑的事情,所以原告要求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大概是2年零2个月,扣除原告结婚、怀孕、生孩子的期间,我们是建材商场,春节放假时间比较长,都是从腊月二十七放到正月初九,这比国家正常规定的假期都长。原告在8月3日到18日之间已经提前带薪休假了,原告没有上班被告也照常支付的工资。又因为2020年疫情的影响原告有长达2个月的居家带薪休假的状态,所以这些足以抵消原告带薪休假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失道义。原告的诉求有随意性,比如说原告在2020年12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主张是3635元,在2020年9月17日向荣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又是4884.01元,2021年2月21日就同一事由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又变回了3635元,前后计算结果值得怀疑。被告认为之前这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判了,而且现在又在上诉过程中,至少说明原告对待案件态度是不慎重的。被告认为是滥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经营批发、零售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自弘。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舍硅藻泥经销处(以下简称“威海经区店”)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兰舍硅藻泥(以下简称“威海高区店”)均属于高自弘名下门店,均系从事经营硅藻泥、装饰材料零售及兰舍硅藻泥系列产品销售安装的个体工商户。 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高自弘签订了劳动合同,加盖威海高区店公章。合同内容为:“甲方(单位)全称:荣成市崖头兰舍材料店,法定代表人:高自弘,登记注册地:荣成,实际经营地:荣成居然博隆店。乙方(职工)姓名:马文言性别:女身份证号码:3710821996××××××××,......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第(二)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个月;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岗位(工种)从事导购工作;(二)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荣成店。乙方的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甲方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四、劳动报酬(一)甲方于每月19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三)乙方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月。......甲方:盖有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兰舍硅藻泥的公章,高自弘(签字)乙方:马文言2019年4月1日。”2019年9月2日,原告生育。2019年9月27日,原告领取98天及难产15天的生育津贴13134.86元。2020年2月18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因疫情影响,被告于3月底正常开展经营。原告工作至2020年6月12日之后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自述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工作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马文言2019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50元(含个人缴纳保险部分),2020年2月18日至6月12日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10元(含个人缴纳保险部分)。原告因(2020)鲁1082民初6116号案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称:“被告自2019年4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代缴公司为威海才富人才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高自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甲方(单位)全称:荣成市崖头兰舍材料店,法定代表人:高自弘,登记注册地:荣成,实际经营地:荣成居然博隆店。”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要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也依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虽合同落款盖章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兰舍硅藻泥”,但高自弘系被告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兰舍硅藻泥”两家店的负责人,存在混同管理的情况。且原告因(2020)鲁1082民初6116号案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称:“被告自2019年4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代缴公司为威海才富人才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系201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9年4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予了原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19年应享受3天的带薪年休假,2020年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另外原告2019年的日工资为172元,2020年日工资为14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言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4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市崖头兰舍装饰材料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