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令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晓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令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叶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令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文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令娥、周某某、叶某某、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欧阳令健方与欧阳令娥方、欧阳令国方从未就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1.无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证明三方就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欧阳令健方在得知欧阳令国均分征收补偿利益时,也曾口头提出异议,欧阳令娥方不应享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2.欧阳令健方在(2019)沪0106民初43490号案件(以下简称43490一案)中得知关于福利分房的情况,要求进行分割,但法院未予处理,所以又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可见,欧阳令健方一直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存在承诺的情况;3.43490一案庭审笔录中欧阳令娥陈述,系争房屋补偿款由三方保管,且陈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由所有六子女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调查部分却未写明。从43490一案中欧阳令娥的表述可见三方之间无任何协议,与其一审中有协议、承诺的表述前后矛盾;4.欧阳令娥、周某某、叶某某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当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欧阳令娥不但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并且也曾在川公路房屋处享受过征收补偿利益。周某某、叶某某长期居住于国外,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相关争议。

被上诉人辩称

欧阳令娥、周某某、叶某某辩称:不同意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在征收单位签协议时,三户人家都委托欧阳令国作为签约代表,当时约定三户人家九个人都应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所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欧阳令国也表示当时就和大家说好的,三个人各1/3,然后欧阳令健当时也说可以的,大家1/3,大家协商好后推荐欧阳令国去签征收协议的。二、本案中欧阳令健方的代理人在43490一案中即是欧阳令国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43490一案中说钱款是由三方保管的。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欧阳令国却提出该说法当时是代理人说的,不存在保管的情况。 欧阳令国辩称:同意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三方是没有口头协议的,其之所以在一审中认可三方均分,是一审法官询问其时有较强的取向性,即已经认定有协议,而且其当时也很矛盾,欧阳令娥是姐姐,欧阳令健是弟弟。 李淑萍、欧阳文婕未作辩称。

一审原告诉称

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欧阳令娥支付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1,415,000元,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支付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101,920.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欧阳钏(上世纪90年代去世)与吴梅珍(2013年9月去世)系夫妻,生育欧阳令娥、欧阳令国、欧阳令健及案外人欧阳令海、欧阳令南、欧阳令全六子女。欧阳令健与朱丽君原系夫妻,生育欧阳晓励,后二人离婚。周某某、叶某某分别系欧阳令娥之女、外孙女。李淑萍、欧阳文婕分别为欧阳令国之妻、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自上世纪50年代前后起即由吴梅珍承租,吴梅珍夫妻携子女在内居住。欧阳令娥等先后因结婚、福利分房或购房等原因搬出。2013年左右,欧阳令健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欧阳令国与欧阳令健均分。吴梅珍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变更。欧阳令国、欧阳令健曾先后在系争房屋内注册过营业执照,相关营业执照均已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注销。 2018年底,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启动征收前的征询工作。同年11月20日,征收单位就该户签约人一事组织户内人员协商。经协商一致,该户一致推举欧阳令国为承租人签约代表,欧阳令娥(代表周某某、叶某某)、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欧阳令国(代表欧阳文婕)、李淑萍在协调会议记录上签名。 系争房屋于2018年11月3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欧阳令健(1994年同号分户)、朱丽君(1992年迁入)、欧阳晓励(1993年迁入)、欧阳令娥(2006年迁入)、周某某(2006年迁入)、叶某某(2015年报出生)、欧阳令国(1988年迁入)、李淑萍(1984年迁入)、欧阳文婕(1988年报出生)九个户籍。 2018年12月30日,欧阳令国作为被征收人吴梅珍(故,乙方)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经营;认定建筑面积69.91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4,352,043.39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852,596.16元;停产停业损失106,574.52元;装潢补偿28,51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55.3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7,0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4,440元、非居其他补偿3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550,000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居住房屋搬迁奖励、非居住部分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利息、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9年2月28日,征收单位向欧阳令国出具结算单一,载明协议内金额7,954,540元,本结算单发放费用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94,800.68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合计8,392,840.68元。同日,征收单位向欧阳令国出具结算单二,载明本结算单结算费用为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 后征收单位向欧阳令国发放结算单一、二内的款项,欧阳令娥、欧阳令国、欧阳令健三人均在相关发放凭证上签字。 2019年5月,征收单位以存单形式向欧阳令国发放征收补偿款8,492,840.68元。 后欧阳令国自银行领取了相关款项,欧阳令娥、欧阳令健均在场见证。欧阳令国分别于2019年5月向欧阳令健、于2019年6月向欧阳令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各支付了征收补偿款2,830,000元。 2019年11月17日,征收单位为该户结算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欧阳令娥、欧阳令国、欧阳令健三人均在该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 2020年6月11日,征收单位为该户结算自行搬场费1,000元,欧阳令国在该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 上述201,000元已由欧阳令国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 1.2019年9月,欧阳令海、欧阳令南起诉欧阳令全、欧阳令娥一方、欧阳令国一方、欧阳令健一方即43490一案,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同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驳回欧阳令海、欧阳令南的起诉。欧阳令海、欧阳令南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欧阳令海、欧阳令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1984年,原上海市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公司出具《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受配人周家康、欧阳令娥,原住房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4.7,公房);新配房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4.58平房子);调配原因:周家康、欧阳令娥属年大结婚无房,经讨论通过,同意分配。 3.1997年2月,原闸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受房人欧阳令娥;原住房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4.3+5.1平方米,租赁户名周家康、家庭主要成员欧阳令娥);新配房鞍山八村XXX号XXX室(公房,面积33.8平方米,受配人欧阳令娥、家庭成员周家康);配房原因:上述住房套配给欧阳令娥,原住房由我局保留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欧阳令国一方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欧阳令国当时在动迁组向大家承诺过,所有款项三分之一分掉,给欧阳令健一方2,830,000元后欧阳令健一方从未提出过异议;在43490一案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才主张与欧阳令健一方均分补偿款;其对欧阳令娥一方福利分房的情况是知道的;根据拆迁政策,本户征收是看户口的,不管有无福利分房均可以分割。欧阳令健一方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其对欧阳令国是否承诺过三户均分不清楚,即使有,也是欧阳令国对欧阳令娥的承诺,与其无关;欧阳令国打款的时候,欧阳令健即清楚,当时因为有案外人的某某,准备在43490一案中一并解决,但法院并未处理;欧阳令健一方对欧阳令娥一方的福利分房事先不清楚,是在诉讼中调查出来的。欧阳令娥一方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为欧阳令娥一方、欧阳令国一方所称的三户均分征收补偿款的协议是否存在。首先,该户指定欧阳令国为签约人时,欧阳令健、欧阳令娥、欧阳令国三方家庭主要成员均在场并签字同意。后欧阳令国在相关结算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时,欧阳令健、欧阳令娥均在场并签字确认,此表明欧阳令娥、欧阳令健对于指定签约人之后的该户征收事宜均全程参与、知情。其次,欧阳令国于2019年5月收到8,490,000余元征收补偿款后,于同年6月即联系欧阳令娥表示向欧阳令娥转账2,830,000元,欧阳令娥表示同意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由此可见欧阳令国、欧阳令娥对于至此时结算的款项按三户均分已达成一致。结合上述欧阳令健、欧阳令娥、欧阳令国三人全程参与征收过程的行为及欧阳令国在收到8,490,000余元征收补偿款当月即向欧阳令健转款2,830,000元的行为来看,法院认为欧阳令国所称其曾做出过三户均分的承诺,欧阳令娥、欧阳令健均无异议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故认定欧阳令国一方、欧阳令娥一方、欧阳令健一方已达成三户均分的协议。欧阳令国一方、欧阳令娥一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再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欧阳令娥夫妻二人分别于1984年、1997年两次福利分房。综合考虑该两次福利分房的时间及欧阳令娥与欧阳令健、欧阳令国系一母同胞的家庭关系,认定欧阳令健对此事先应知晓。欧阳令健在2019年5月收到欧阳令国转来的2,830,000元后未以欧阳令娥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向欧阳令国或欧阳令娥提出过异议,此亦表明其认可三户均分的协议。最后,结合上述分析,该户征收补偿款应由欧阳令健一方、欧阳令娥一方、欧阳令国一方三户均分。一审审理中,欧阳令娥一方表示其将未得款项赠与给欧阳令国一方,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置,予以准许。欧阳令健一方、欧阳令国一方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相应意见并无不当,故欧阳令健一方应得款项应由欧阳令国一方共同支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支付征收补偿款67,946.89元;二、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7元,由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共同负担24,219元,由欧阳令娥、周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24,219元,由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共同负担24,2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43490一案中原告欧阳令海、欧阳令南的某某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欧阳令海、欧阳令南各享有六分之一。被告欧阳令全、欧阳令娥辩称,认可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在六个子女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辩称,欧阳令海、欧阳令南、欧阳令全户籍并不在册,欧阳令娥曾经享受福利分房,周某某、叶某某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均不属于本案的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欧阳令健、欧阳晓励辩称,与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的意见一致,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之间进行分割。2019年10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款项领取?被5-7(即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代:全货币补偿,领取后,由被告2/5/8各自保管三分之一,未分割,等待后续处理。被2(即欧阳令娥):属实,还有尾款未发放。被8(即欧阳令健):属实。”对此,欧阳令娥在本院审理中表示,之所以会在43490一案同意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六个子女间分割,是基于亲情。但是欧阳令健、欧阳令国不肯,坚持有户口的三家分,那其只能接受。诉讼前2,830,000元已经到账,该部分已履行完毕,如果按六人分的话,其愿意拿出50%,这是处分其自己的权利。至于其在2019年10月21日法庭审理中所述的“属实”,是针对法官询问“款项领取?”的回答,8,000,000多元已领取,还有尾款200,000元未发放,并不是针对“保管”的回答,其从没承认过所谓保管。 2.2021年2月2月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被告4(即欧阳令国),你领取钱款后,将283万打给被告1(即欧阳令娥),这个事情原告(即欧阳令健)是否知道?被告4称:原告是知道的。我方是知道被告1是福利分过房的,但是本案涉案房屋是数砖头的,看户口的,不看有没有福利分过房的,所以我就把相关钱款给了被告。……签字领款当天,原告1和被告1都在现场。将动迁款283万给被告1和原告1,大家都是知道的。”“原代:被告4是受了动迁组的误导,才将动迁款给予了被告1。被1-3:被告4关于办理领款等手续时,原告与我方都在场的事实,可以查看之前我方证据发放凭证里原告有签字的。审:对于结算单1-3以及相关费用,原告是否是本人签字的?原代:是原告1本人签字的。被4:是被告4本人签字的。被1:大家都在场的,是被告1签的。”“被4-6:原告所述我方被动迁组误导的情况,我方认为当时动迁组通知了所有户内人员,是数砖头的,所以我方不认为是被误导。”“被4-6:当时按照三分之一将钱款打给了原告和被告1,后来案外两个哥哥打官司,当时动迁方案已经确定了有户口的就进行分配,所以承诺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我方也做到了。前案中,原告的某某代理人怂恿原告风险代理,进行诉讼,后来我方退出了,原告还在坚持。我方提议希望法院进行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虽无直接证据可证明欧阳令国、欧阳令娥、欧阳令健三方曾达成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一致意见,但综观欧阳令国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其是在知晓欧阳令娥有福利分房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三分的,如果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三分法显然会让欧阳令国方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明显减少,故欧阳令国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更为可信。欧阳令健方、欧阳令国方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实际三分转账支付情况下,称该行为仅系“保管”,有悖常理。欧阳令娥在43490一案中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是对“保管”的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欧阳令健、欧阳令娥、欧阳令国三人全程参与征收过程的行为及欧阳令国在收到8,490,000余元征收补偿款当月即向欧阳令健、欧阳令娥各转款2,830,000元的行为,认为欧阳令国所称其曾做出过三户均分的承诺,欧阳令娥、欧阳令健均无异议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并无不当。综上,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2.28元,由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杨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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