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秀芝,女,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金荣,男,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贾秀芝与被告王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被告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5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14时37分许,被告王金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219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33KM+300M肇事处,与沿村村通道鲁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大营路尚奎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贾秀芝)相撞,致两车损坏,尚奎福、贾秀芝受伤。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于2019年10月15日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其老伴无责任。原告和老伴伤后至今,被告王金荣一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

王金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系肇事车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药费7086.98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因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无合理性,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7086.98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由女儿王瑞芳、王美香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对于出院后护理,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亦需要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13天×2人)。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到精神上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86.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金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386.98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2900元,计款11286.98元。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芝经济损失1128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秀芝负担406元,被告王金荣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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