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琼,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双杰公司)因与被告李翠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双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辰、冉龙琼,被告李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川双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川双杰公司与李翠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李翠华协助办理撤销网签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李翠华与四川双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翠华购买四川双杰公司开发的优品尚城项目商品房B6(Z)3-7-5号商品房,并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1月6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双杰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管理人在清理公司资产、审核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李翠华并未支付合同项下购房款。

被告辩称

李翠华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房款通过他人支付。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李翠华名下,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四川双杰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李翠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双方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翠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转帐凭证和证人证言,仅证明林龙建受托处理房屋,付款也是案外人王德强,不能证明李翠华已支付房款。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李翠华与四川双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翠华购买四川双杰公司开发的优品尚城项目商品房B6(Z)3-7-5号商品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同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具体为:房号B6(Z)3-7-5,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总价款358831.00元,合同编号为(2012)0400317,合同备案号为201204180000196。

2017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四川双杰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四川双杰公司资产、审核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李翠华并未支付合同项下购房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翠华与四川双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翠华与四川双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李翠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转帐凭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现四川双杰已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四川双杰公司管理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双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翠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号B6(Z)3-7-5,合同编号为(2012)0400317,合同备案号为201204180000196。]

二、被告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案涉优品上城项目房号B6(Z)3-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经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