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伟,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田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9889.77元,利息245166.1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9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000元,暂计561055.94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张某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营业部支行处借得本金29.99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起诉时,原告将张某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田伟辩称,这个贷款我也不清楚,当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联系的我让我签的字,钱也不是我用的,字是我签的。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田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制作担保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田伟签字确认承诺为张某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16年9月26日,张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5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田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张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99,900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截至2019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9,889.77元,利息91,739.41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田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田伟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被告辩称案涉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李某联系签的字,钱不是本人所用。本院认为,被告田伟在案涉贷款中的角色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即款项使用人,其作为成年人应知晓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田伟辩称的原告方工作人员知晓并参与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田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另,双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89.77元、利息91,739.41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19日,应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代理律师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书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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