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053662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24-638(双号)。
代表人:陆蛟昌,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56360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郊乡仇毕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远洲大酒店7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章学敏。
被告: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10899431)。住所地(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3幢9-4室。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2554240)。住所地:宁波市江**双东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0481738D)。住。住所地:宁波市江**双东路****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光。
被告:宁波盛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57970178B)。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2-25)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光。
被告: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47386730Q)。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岩考。
被告: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陈正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章锦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袁文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学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辩称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以下简称:宁波福明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制造公司)、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毅贸易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集团公司)、宁波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房地产公司)、宁波盛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轩实业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配件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7)浙020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7580893.8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复利309366.84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另,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需承担本案律师费184000元;二、被告宝毅贸易公司、大世界集团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盛轩实业公司、万华配件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袁文成、李国宝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和盖章的实际形成时间等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被告大世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东,被告袁文成、被告李国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世界集团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之一,本司同意按照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文成、李国宝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监督借款人资金的使用;原告应提供贷款发生前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资信调查等材料,以证明其在出借时尽到了审慎义务,否则其在审查不严、程序违规的情形下将贷款发放给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显属骗贷行为,对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国宝在外出差,不可能在该天提供担保,也未签署过《保证函》,该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系被告袁文成、李国宝原先签字盖章后遗忘的或多签的几份,两人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以该些证据为由要求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欺诈行为;综上,被告李国宝、袁文成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宝毅贸易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盛轩实业公司、万华配件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章学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毅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113201400001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宝毅贸易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111201400004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发放贷款25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5200000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大世界集团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盛轩实业公司、万华配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同意为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其他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200000元、利息和罚息7580893.86元、复利309366.84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84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福明信用社与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大世界制造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宝毅贸易公司、大世界集团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盛轩实业公司、万华配件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文成、李国宝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中的担保人签字和盖章的实际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并称该些签字和盖章系其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所签,但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本人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以不知晓具体担保情况、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在本案中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202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7580893.86元、复利309366.84元,合计2809026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盛轩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盛轩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3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71元,由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盛轩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波、陈正光、章锦绿、袁文成、李国宝、章学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