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经开区湘兵蔬菜经营部,经营场所湘潭经开区杉山农贸市场E区401、402号商位。
经营者:肖湘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经营场所湘潭经开区吉利西路九号迎吉综合服务大楼010101号。
经营者:王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陈强(曾用名:陈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经开区湘兵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湘兵经营部”)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以下简称“三品粉馆”)、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兵经营部的经营者肖湘兵及被告三品粉馆的经营者王靓、被告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湘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共计4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强与被告三品粉馆的经营者王靓为三品粉馆的合伙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小菜供被告经营。原告提供小菜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20年6月6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付货款45000元,并承诺每月付款3000元,余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至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三品粉馆辩称:三品粉馆对欠条载明欠付货款金额45000元无异议,其中有10000元是以前陈强个人欠款,三品粉馆只欠35000元,只是因双方合伙就把账一起算进来了,三品粉馆认为45000元其中有10000元应由陈强负担,另35000元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陈强辩称:三品粉馆所述属实,有10000元是陈强个人欠款属实。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陈强与王靓签订《三品粉馆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三品粉馆因经营需要,向湘兵经营部购买小菜,2020年6月6日,三品粉馆经营者王靓、被告陈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湘兵小菜货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欠款人:三品粉馆,每月付款3000元,余款2020年10月30号之前付清,陈强、王靓,2020.6.6”。
另查明,湘兵经营部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查明,湘潭经开区湘兵蔬菜经营部,经营者肖湘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蔬菜批发零售。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经营者王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奶茶服务;甜品、凉菜制售。
以上事实有湘潭经开区湘兵蔬菜经营部、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营业执照、陈强、王靓的身份信息资料,《三品粉馆合伙协议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湘兵经营部与三品粉馆就双方的买卖行为进行对账后确认三品粉馆尚欠湘兵经营部货款45000元,湘兵经营部与三品粉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三品粉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王靓、陈强为个人合伙,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湘兵经营部主张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品粉馆经营者王靓主张欠条中有10000元为陈强个人债务,经查这10000元系陈强个人经营期间所欠货款,王靓在结算时签名确认系通过行为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故三品粉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三品粉馆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经营者王靓)、陈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经开区湘兵蔬菜经营部(经营者肖湘兵)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湘潭市雨湖区三品粉馆(经营者王靓)、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丹丹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叶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