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和芝因与被上诉人胡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和芝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学祥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学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胡学祥一审提供刘和芝爱人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只言片字及胡学祥书写且没有得到书面确认的所谓欠款证明,竟然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认可并认定为刘和芝必须承担的共同债务简直就是草率。胡学祥提交的证据中既无实际欠款的具体日期,也无刘和芝的签字认可,此证据可谓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且胡学祥举证中的主体已于2021年2月11日因病离世,此前刘和芝不知有此案涉业务。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且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因胡学祥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很多因为实际债务人因病离世造成的不可验证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刘和芝承担共同债务之还款义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学祥辩称,不认可其上诉状。刘和芝丈夫在我这买菜,刘和芝丈夫已经去世了,但6260元购菜款未付,我去要求结算刘和芝不予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胡学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刘和芝给付货款6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和芝与洪荣系夫妻关系,刘和芝自称其独立经营洪家大酒店,胡学祥长期经营蔬菜批发零售业务。洪荣经常到胡学祥处购买蔬菜,经结算,截至2021年2月6日洪荣尚欠胡学祥货款6260元未支付。2021年2月11日,洪荣突发疾病不幸去世。刘和芝自称,洪家大酒店系刘和芝独立经营,洪荣仅仅负责买菜,款项均现买现付,不存在赊账的情况。洪荣偶尔替刘和芝代收餐饮服务费,且及时将款项通过微信或者其他方式交付给刘和芝。2021年2月5日,刘和芝向洪荣微信转账3万元,系付给洪荣一年帮忙买菜的报酬或者系零花钱。上述法律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胡学祥、刘和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刘和芝与洪荣的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刘和芝与洪荣系夫妻关系;3.洪家大酒店外观图片1份,证明刘和芝在经营餐饮业;4.胡学祥与洪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11页),证明胡学祥曾经多次向洪荣催要欠款,但截至2021年2月6日洪荣尚未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6260元欠款洪荣是否在2021年2月6日起至2月11日止期间已经给付;二、该笔债务是否系洪荣和刘和芝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下列法律事实并无异议:2021年2月6日,胡学祥曾经请求洪荣给付货款6260元,洪荣表示“在要账一到我就转给你”。该院认为,截至2021年2月6日,洪荣应付未付胡学祥626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此后直至2021年2月11日洪荣突发疾病去世,该期间洪荣已经给付胡学祥6260元的举证责任在刘和芝处,现刘和芝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付,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6260元尚未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和芝主张其独立经营洪家大酒店,洪荣对外举债与其无关。该院认为,从刘和芝的陈述看,刘和芝独立经营餐饮,洪荣仅仅负责买菜,其中包括向胡学祥买菜,从外观来看,经营的饭店命名为“洪家大酒店”,他人有理由相信洪家大酒店为刘和芝、洪荣夫妻共同经营;刘和芝陈述,洪荣也代收酒店的餐饮服务费,然后及时转交给刘和芝,由此也足以让他人相信该酒店为双方共同经营;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价款的发生是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故该6260元应视为刘和芝、洪荣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洪荣去世后,应由刘和芝清偿。该院认为,洪荣、刘和芝与胡学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6260元属于洪荣、刘和芝夫妻共同债务,洪荣去世后,该笔债务应该由刘和芝清偿。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和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学祥货款62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和芝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刘和芝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转账凭证,证明我会在我老公买菜前一晚上把菜钱给我老公,我有给我老公买菜钱微信转账记录,其他都是现金给我老公的。我们都是现钱结算,不会欠钱。我多次去菜场买菜,对方也从来没提过说有菜钱没结算。 胡学祥的质证意见:这是刘和芝转给他老公的,跟我没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刘和芝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胡学祥提供的其与刘和芝丈夫洪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胡学祥多次将案涉货款通过微信方式向洪荣主张,且在2021年2月6日,胡学祥又将该部分欠款金额及洪荣的其他欠款数额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洪荣时,洪荣答复:在要账一到我就转给你,故虽然胡学祥提供的欠款清单没有洪荣签名,但上述微信内容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及截止到2021年2月6日洪荣未偿还案涉欠款。刘和芝上诉所持案涉欠款是否清偿完毕应予查清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和芝未提供洪荣生前已偿还案涉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和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刘和芝虽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洪荣生前与刘和芝共同经营的洪家土菜馆(现更名为洪家大酒店),胡学祥主张的欠款系洪家大酒店经营所需欠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刘和芝与洪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和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即使按刘和芝上诉所称其是单独经营洪家大酒店,洪荣仅是为其购买相关货物,那么洪荣的购买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刘和芝作为洪家大酒店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刘和芝提供其向洪荣转账的证据不能证明洪荣已支付本案所涉欠款,故刘和芝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和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和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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