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永春醉酒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云龙县境内从下坞丰城往旧州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行至下坞线K0+700M处时,先后与段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后侧翻,造成杨永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段某、杨某自愿放弃追究杨永春的赔偿责任。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杨永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52mg/100ml血。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酗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永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春犯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永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永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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