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负责人:温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剑、朱炜剑,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陈国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7974.5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包括计至2020年11月4日的利息27293.01元、违约金3329.97元、手续费8538.50元及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后消费。截止2020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7974.51元、利息27293.01元、手续费853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收取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7974.51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包括截止2020年11月4日的利息27293.01元、手续费8538.50元及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手续费);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72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预交)减半收取1321.36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37.56元,被告陈国兆负担1283.8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5.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国兆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8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