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北段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东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被告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度物业费1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林东迎宾花园小区建设单位,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负责。被告系迎宾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702室(电梯楼,面积116.01平方米)的业主,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物业费1392元(116.01平方米×12个月×1元/平方米/月)。但是,被告未支付2019年度物业费,经书面催收后仍未给付,为维护权益诉至贵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东升辩称,原告没有资质,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按照规定业主有权知道物业费收支明细,原告从未出示过。根据诉讼请求,原告按照收取的1元每平米每月,这是最高收费标准,被告手里现在有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服务情况。被告的这个房子是空置房,一直未入住,被告已经缴纳了2016年-2018年的物业费,前期也和原告说过房屋空置,请求减免,被告希望原告减免一半的物业费。原告系林东迎宾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入户门存在瑕疵,运输过程中存在磕碰,导致关闭不严,常发生响动影响使用且美观,答辩人发现后与原告沟通未得到满意处理,被答辩人作为当地的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着很好的声誉,答辩人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口碑选择了迎宾花园,希望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张士忠经理的带领下解决好业主的事情,处理好业主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起,就对被告居住的西城区迎宾花园小区管理物业,合同中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被告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园居住,其居住面积为116.01平方米,被告自认已经缴纳了2016-2018年的物业费,被告以其房屋为空置房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未缴纳2019年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度的物业费1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被告缴纳物业费单据、催收物业费通知、物业费缴纳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东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其所居住的房屋系空置房,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没有资质,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业主有权知道物业费收支明细的抗辩主张,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义务范围。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小区入户门存在瑕疵,运输过程中存在磕碰,导致关闭不严,常发生响动,影响使用且美观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过错,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足以支持其拒交物业费的主张。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其应将所欠物业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一枚物业费专用收据可以证明被告物业费已经缴纳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全年的物业费1392元被告未予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度物业费1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荔 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