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碧桂园二期133#楼北侧物业用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7049867XE。 负责人:周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该公司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霖,系该公司服务中心副主管。 被告:苏兴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诉被告苏兴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立坤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海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海城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购买海城碧桂园柏丽郡滨河北路-352号楼-2-420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于与原告签订了《海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2.42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21年4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4160.09元。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到2021年4月共拖欠20个月物业费2840.84元,违约金188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兴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苏兴成在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辽宁省海城市碧桂园柏丽郡滨河北路-352号楼-2-420商品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海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章第四条第一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3元物业费*109.55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42.42元物业费。该协议中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兴成于2016年8月21日办理入住登记,并实际履行了前期物业合同,被告于2019年9月开始未履行合同,到2021年4月共拖欠20个月物业费2840.84元,违约金1881.37元。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 2、海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物业移交书、入住登记表、售楼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 3、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缴了物业费,被告不交物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实际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依约交纳,显系无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840.84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系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规定,有合同依据。但原告的物业服务并不能达到全体业主满意的程度,其有待进一步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物业费2840.84元; 二、驳回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兴成负担,此款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已垫付,被告苏兴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立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