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县老厂中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欧阳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举与被告欧阳东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东升经乌蒙新报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东升扣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5745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0日,被告欧阳东升因经营周转差钱,并请张国举和姚运江为其担保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张国举在《保证合同》亲笔签名捺印确认了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欧阳东升尚未偿还借款,导致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国举和姚运江,经协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撤诉,于2014年4月14日,张国举履行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借款本金50398.25元、利息16318.77元、诉讼费737元,共计67454.02元。至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欧阳东升只归还张国举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欧阳东升写欠条一张,欠张国举担保贷款60000元。张国举多次找被告要求追偿57454.02元,但被告均推诿,回避外出,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东升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举与被告欧阳东升系同学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欧阳东升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并请张国举和姚运江为其担保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张国举在《保证合同》亲笔签名捺印确认了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欧阳东升尚未偿还借款,导致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张国举和姚运江,经协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撤诉,于2014年4月14日,张国举履行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借款本金50398.25元、利息16318.77元、诉讼费737元,共计67454.02元。欧阳东升归还张国举10000元、下欠57454.02元,因欧阳东升推诿,回避外出,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张国举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现金收入传票(贰份)张国举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欧阳东升,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张国举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诉行使追偿权。而张国举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偿还本金50398.25元、利息16318.77元、诉讼费737元,共计67454.02元,欧阳东升已偿还张国举10000元,下欠57454.02元,其追偿的范围也不能超出该57454.02元的范围,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欧阳东升偿还其57454.0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欧阳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举57454.02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阳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施开润 人民陪审员 艾进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魏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