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幼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于金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七合河市新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江幼凤、原审被告于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海燕称:一、原审裁定无视原告自认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事实,没有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关键事实,仅以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确定管辖依据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上诉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仅以存在婚姻关系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拉扯进借款合同关系中,再进而适用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这对上诉人不公平!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根本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方,是没有任何管辖的法律根据,被上诉人要告上诉人的,就应当依法向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无权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三、即使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金有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约定,双方联系地址均约定在异地,并非“博罗县”。双方根本没有预期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可以诉讼打官司,所以博罗县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更加没有可能预期在博罗县这地方参与诉讼打官司,徒增上诉人不合理的往来交通成本费,用以及时间精力,造成上诉人损失,所以上诉人坚决反对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上诉人提出本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完全具有正当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且无视上诉人具有的上诉权利,匆忙加紧安排在2021年5月26日开庭;令上诉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上诉人更加有理由充分相信如果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将有可能偏袒被上诉人,不能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不适宜管辖。因此,请求依法裁定移送本案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但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中出借方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博罗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系被上诉人江幼凤与原审被告于金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条约定对被上诉人江幼凤与原审被告于金有具备约束力,但能否约束上诉人谭海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海燕与原审被告于金有为夫妻关系,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有密切关联性。现被上诉人江幼凤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及请求判令上诉人谭海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于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理应包括在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的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